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1民初2502号
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53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庆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庆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348842。
法定代表人:李坤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43514054T。
责任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与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宜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宜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6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14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电力宜都分公司因承建10KV桥岗线橘园路路灯配电工程,与恒日公司签订了《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YYD202008-07。根据合同约定:**电力宜都分公司向恒日公司购买“直立单臂灯”,货款金额为1436500元。合同签订后,恒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力宜都分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但**电力宜都分公司未向恒日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6月6日恒日公司与**电力宜都分公司、送变电宜都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电力宜都分公司尚欠恒日公司1436500元货款由送变电宜都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支付。
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宜都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恒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电力宜都分公司委托湖北华中天地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对10KV桥岗线橘园路路灯配电工程(2标段/钢杆路灯)进行采购,确定恒日公司为供应商。2020年8月10日,以恒日公司为卖方,以**电力宜都分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湖北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YYD202008-07)一份,约定**电力宜都分公司向恒日公司购买直立单臂灯340盏,单价4225元,总金额1436500元,于2020年9月5日前交货;交货安装调式验收合格投运后付90%,质保金10%,质保期为产品投运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厂方应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政府项目如款未到齐,买方按到款比例向卖方支付。合同签订后,恒日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直立单臂灯340盏送到**电力宜都分公司指定地点,并由**电力宜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收。2020年9月11日,恒日公司向**电力宜都分公司开具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436500元,**电力宜都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7日向恒日公司出具发票回执函。2020年10月21日,10KV桥岗线橘园路路灯配电工程已安装完毕,并能运行使用。2022年6月8日,**电力宜都分公司向恒日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显示**电力宜都分公司欠恒日公司物资款1436500元。2022年6月9日,以**电力宜都分公司为债务转让人,以送变电宜都分公司为债务受让人,以恒日公司为债权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电力宜都分公司将欠恒日公司材料物资款1436500债务元转让给送变电宜都分公司后,经恒日公司多次发送《律师函》催要,送变电宜都分公司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恒日公司与**电力宜都分公司签订的《湖北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以及**电力宜都分公司、送变电宜都分公司、恒日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3日向**电力宜都分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20年9月1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宜都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了上述发票,而且**电力宜都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前均已将恒日公司出售的货物安装使用,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已过质保期限,**电力宜都分公司作为购买方支付货款的条件已具备;《湖北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虽约定“政府项目如款未到齐,买方按到款比例向卖方支付”,该约定属附付款期限的约定,但案涉项目是否属政府项目,以及政府是否应当直接向**电力宜都分公司付款及付款方式、进度,恒日公司如何掌握政府付款信息等,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恒日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电力宜都分公司履行。送变电宜都分公司作为债务的受让方,受让了**电力宜都分公司欠付恒日公司的物资款1436500元债务,送变电宜都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电力宜都分公司、送变电宜都分公司、恒日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标的为物资款1436500元,并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说明恒日公司放弃了2022年6月9日之前的资金占有损失,因此,本院仅支持恒日公司从2022年6月9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应按2022年6月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7%)计算。送变电宜都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送变电宜都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民事责任主体,是宜昌送变电公司的分支机构,送变电宜都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宜昌送变电公司承担,但送变电宜都分公司可以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宜昌送变电公司承担,因此,恒日公司起诉送变电公司和送变电宜都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送变电公司和送变电宜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36500元,并从2022年6月9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65元,由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曜
附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自动履行提示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近一年的财产情况,不得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法院有***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且有***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又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