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舒城县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2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舒城县城关镇龙***城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943625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舒城县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建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峰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0)舒劳人仲案字213号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护理费数额有异议,护理天数不应按21天计算,应当按照1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本人家属每月工资4400元赔偿护理费44000元;应赔付后期医疗费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受伤时在职职工月工资标准即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不应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停职留薪时间应以8个月计算;应赔付鉴定、治疗时的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在被告宏峰建筑劳务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26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被告承建的阙店乡杭埠河大桥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跌伤,先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9年3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2020年12月29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0)舒劳人仲案字2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此裁决没有根据真实情况裁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安徽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交寄单、EMS快递查询;7、医疗费发票;8、仲裁决定书。(详见举证目录) 宏峰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主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要根据医院票据处理,现在不知道数额不应处理。停工留薪工资按照仲裁认定的时间确定。如果有相关的费用需赔偿,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宏峰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在被告宏峰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阙店乡杭埠河大桥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跌伤,***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自该日至4月11日住院治疗16天,诊断其伤情为“右侧桡骨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20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外,***另发生医疗费用9719.41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账户支付459.4元,***个人支付9277.83元。2019年5月6日,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11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护理依赖,***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宏峰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宏峰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145000元工伤费用。2020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宏峰建筑劳务公司寄送书面《解除劳动关通知书》,于11月25日送达被告处。2020年11月30日***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宏峰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25日起解除;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57429.83元,其中医疗费927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273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3960元、一次伤性残补助金62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000元,尚需支付112429.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中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个人支付医疗费用927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伤性残补助金62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天数、赔偿标准、后期治疗费用问题。《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伤复发治疗期间向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于2018年住院16天、2019年住院5天,被告应按其相应住院期间上年度即2017年度、2018年度统筹地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元、6433元标准的80%计算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3273元(16天×5660元÷30天×80%+5天×6433元÷30天×80%)。***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治疗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用问题,因***未提证据证明后期需治疗情况及所需费用,***辩论中要求治疗后按实际费用再处理,故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争议焦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时间、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以其2018年工资数额享受待遇,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故酌定由被告按***受伤时上年度即2017年度统筹地区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元标准计算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按2018年度统筹地区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依据上述规定,***被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其桡骨骨折可享受停工留薪期最长为4个月(S52项目),跟骨骨折为6个月(S92.0项目),因此,***最长只能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960元(6个月×5660元/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主张的超出6个月以外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鉴定、治疗所需的交通费2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关于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经办管理和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算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规定,***所治疗的单位和鉴定单位均在统筹地区范围以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故***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宏峰建筑劳务公司合法的权益应予保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57429.83元,其中医疗费927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273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3960元、一次伤性残补助金62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被告舒城县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45000元工伤费用从中扣除,尚欠余额为11242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琨 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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