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嘉兴市**管道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烟雨**北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73981539Q。
法定代表人:高花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管道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嘉兴市**管道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根据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结论已经做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40.53元,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2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9740.53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及被告**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F6××××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432.24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6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不予认可,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结论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无家庭情况登记表,对扶养份额无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标准计算7天;如果重鉴后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8月21日12时57分许,被告***驾驶浙F6××××号车沿嘉兴市东升东路由***左转弯驶入北京路时,与沿东升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开放性损伤、皮肤裂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后于2019年8月28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面部外伤,右额部及右眉弓皮肤挫裂伤,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
诉讼中,根据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1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等,经检验,目前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未达10.0cm,其损伤尚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预付。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浙F6××××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司。被告***与被告**公司均未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该车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8024.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查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241元不属于医疗***,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8024.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7天,均系嘉兴地区就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元;
3.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4.误工费129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逾退休年龄,有权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43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的原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故原残疾等级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仅将三期鉴定费用7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309.53元。
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残疾等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无事实基础,对原告的上述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为原告垫付3432.24元,被告***及被告**公司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309.53元。浙F6××××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赔偿原告26609.53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项下9029.53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1758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700元,由***一方承担80%计560元。被告***与被告**公司均未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无法查清,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与被告**公司共同负担。浙F6××××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二被告应共同负担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相佐,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保嘉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0元。因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的原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由原告***负担,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609.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32.24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22177.29元。
被告***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17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及被告嘉兴市**管道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