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9民初1574号
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传盛,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传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佣金412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表原告与和平大厦业主代表***,***、***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业主代表已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了定金149463.3元,该合同真实有效。2016年4月16日,被告主导并代表原告将上述合同转包给案外人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05000元,并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佣金41210元(转账备注用途“***”电梯佣金)。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授权被告全权处理上述合同的交货、报装和现场安装协调等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但不作为,反而伙同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骗取原告定金并存在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报装义务、工期及验收义务,导致和平大厦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退还定金149463.3元、赔偿违约金149463.3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收取原告佣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作为,导致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的交易没有完成,被告应退还佣金。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佣金41210元属于居间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粤0306民初4141号、(2018)粤03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居间费的产生及相关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导致合同被判决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6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大厦业主代表***、***、***(甲方、需方)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编号:XR20160414LX),约定合同总价为498211元,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需方预付定金之日30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大厦A栋2单元,定金为149463.3元,并约定后续款项根据电梯安装工程进度分次交付。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二、2016年4月16日,原告(甲方、需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50000元,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预付定金之日3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大厦A栋2单元。合同还对结算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仅在台头处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
三、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原告分三笔合计向被告支付款项41210元,转账备注“***”电梯佣金。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412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该佣金在《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履行完毕后才予以支付。被告则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只要促成协议即可获得佣金。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及2016年7月25日。根据该委托书内容,原告授权被告代表其参加《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的签署,全权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对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委托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而成,被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佣金41210元,应就被告具有退还佣金之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退款条件,而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佣金,原告对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支付佣金之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双方佣金支付之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二,《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均为原告,其应遵照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伙同案外人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骗取定金之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前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恶意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如案外人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之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退还佣金之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