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治大道中华楼701(原****),组织机构代码:6729588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归还资料;2、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定金人民币149463.3元,并赔偿违约金149463.3元(合同金额人民币498211×30%=人民币149463.3元,《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10条第2款);3、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利息4334.4人民币(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算到2017年2月15日,按一年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149463.3×0.0435×8/12=4334.4人民币);4、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项:一、***、***、***与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二、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人民币149463.3元,并赔偿违约金149463.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负担42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合法,符合事实的判决。
被上诉辩称,1、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一审被告,原因是合同X220160414X的主体甲方为***、***、***。另一主体乙方为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同时定金149463.3元是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给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法人账上的。故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与另一公司签订一份转包合同,该合同是两法人之间的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其新的合同关系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与XR20160414LX的甲方没有任何关联。3、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和另一电梯公司之间所谓的转包合同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单独协商和起诉解决,而不是追加到原合同争议XR20160414LX作为被告。4、我方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是由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有在《授权委托书》中书面明确承认合同编号为XR20160414LX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由此合同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说明无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骗取定金的行为,或者定金流向的问题也无论合同是否有转包,其合同号为XR20160414LX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独立承担。5、上诉人提到***伙同他人骗取定金的问题,纯粹是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和***之间的授权关系问题,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6、上诉人提到资金流向的问题,因为资金是从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个人账户转出,因此无论资金流向哪里,均是***的个人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被上诉人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主张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未履行原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原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的违约金为149463.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书面裁定,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作出了不予追加的决定,此决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珠
审判员*灵玲
审判员黄玮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