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3946号
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治大道中华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5883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美宝工业区第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058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14日与和平大厦业主代表签订合同编号为XR20160404LX《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下称合同一),和平大厦业主代表同日将前述合同定金149463.3元支付给原告。后于2016年4月16日,原告将合同一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R20130322LX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下称合同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5000元。后在合同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存在未按时交货、未按时完成报装、未按时完成现场安装、未请任何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和平大厦相关安全结构做任何图纸设计、为按时进行任何消防验收,构成了重大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一、合同二无法履行,并直接导致了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定解除合同编号为XR20130322LX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定金10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合计17812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14821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进行电梯井道的报建申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承担井道报建义务。同时,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立即申请了电梯报装,并取得了相关受理回执,且在取得回执后立即将相应回执复印件提供给原告人员。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原告未履行井道报建,导致被告无法进厂进行钢结构井道建设,也导致了电梯无法安装,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解决井道报建事宜,均未得到回复。因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承担了损失,故不能认定。三、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损失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及可预见的损失,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并非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的转包合同并未得到业主同意,属非法转包,应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大厦A栋2单元(下称和平大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98211元,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甲方预付定金之日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交货,定金为149463.3元,为合同总价款的30%,并约定后续款项根据电梯安装工程的进度分次交付,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合同中还约定由乙方负责合同标的的包装工作,同时乙方还要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和平大厦相关安全结构图纸设计,并完成政府相关各部门的报装全程工作。
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R20130322LX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50000元,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甲方预付定金之日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交货,定金为105000元,为合同总价款的30%,并约定后续款项根据电梯安装工程的进度分次交付,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合同中还约定由乙方负责合同标的的包装工作,同时乙方还要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和平大厦相关安全结构图纸设计,并完成政府相关各部门的报装全程工作,在报装过程中,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报装应在合同定金支付完毕后60日历天完成。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电梯安装并取得政府同意安装的回执。后因和平大厦一直无法完成报建工作致使电梯至今无法安装,对此,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报建为被告应当履行之义务,被告则称此系原告责任,且被告履行了积极告知义务,向被告寄出了《联络函》通知原告尽快处理报建义务。原告对此称因联络函及相关快递单据无原件而不予认可。
另查明,因原告无法如期履行合同,和平大厦业主于2017年起诉,(2018)粤03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和平大厦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定金支付凭证、(2018)粤03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申报)受理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电梯井道报建义务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虽未经和平大厦的业主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情形认定为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现因原告与和平大厦业主所签订的第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已被解除,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编号为XR20130322LX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梯井道报建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电梯政府报装:本标的的电梯的报装工作由乙方(被告)全程负责。双方已经知晓和平大厦为旧楼,没有原始建筑结构图,乙方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和平大厦相关安全结构图纸设计,并完成政府相关各部门的报装全程工作。在报装中,甲方(原告)给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报装应在合同定金支付后60日内完成。后被告依约报装,但双方均未进行电梯井道报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并未对电梯井道报建的义务进行具体规定。现因双方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已被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05000元。因双方并未对电梯井道报建义务的归属进行具体规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电梯井道报建义务归属,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针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和平大厦业主签订的第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已被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电梯井道报建义务进行约定,难以确认违约责任的归属,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R20130322LX号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诉讼费9163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93.85元,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36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颖
人民陪审员黄芳
人民陪审员吴汉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嘉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