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9民初2481号
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治大道中华楼701(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5883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传盛,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元帅,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元(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应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该款项不属于借款,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该款项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提成工资。其次,本案10000元是通过曾超银行帐户支付,据了解曾超是原告的财务,且曾超出了一份确认函,但其并没有出庭作证说明情况,所以该确认函不具有证明力。第三,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及在借款审批单签名确认,该款通过原告的员工曾超的银行账户于当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提成工资,不属于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审批单、确认函、委托书、社保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对借条以及借款审批单中“余传盛”的签名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涉案款项10000元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提成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银行转账记录中亦备注“私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传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元,由被告余传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丁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