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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414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
被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定金之日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交货。2016年4月14日,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49463.3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归还资料;2、被告偿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49463.3元,并赔偿违约金149463.3元(合同金额人民币498211×30%=人民币149463.3元,《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10条第2款);3、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利息4334.4人民币(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算到2017年2月15日,按一年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149463.3×0.0435×8/12=4334.4人民币);4、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且收取了149463.3元的定金。但被告系按照原告和案外人***的要求而签订,而后将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供货义务通过合同的形式转让给了案外人新日电梯有限公司,且主张是因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原因,才与新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至于合同为什么不能够履行,被告不知情,被告要求增加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和***为被告。另主张原告约定的定金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20%。另定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98211元,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需方预付定金之日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大厦A栋2单元,定金为149463.3元,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金额为149463.3元,并约定后续款项根据电梯安装工程进度分次交付,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
上述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149463.3元,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此款项。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承包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大厦A栋2单元的电梯安装工程。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没有履行。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支付凭证、来往函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虽被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都转让给深圳市新日电梯有限公司,但此转让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原合同相对人原告的同意,且该转让合同并不能突破原合同的相对性,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仍应履行原合同的义务,故被告仍应履行原安装合同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原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解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资料,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给被告方,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如供方的原因单方不履行合同,则供方应向需方偿还定金,另须赔偿30%的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方返还已支付的149463.3元以及赔偿违约金149463.3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R20160414LX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通美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9463.3元,并赔偿违约金14946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负担2882元,原告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洪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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