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275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组织机构代码:76589852-9。

法定代表人:刘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46021268。

法定代表人:陈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华顺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被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虞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木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被告海虞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木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37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海虞城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海虞城乡公司招标的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区一期(以下简称海洲新城一期)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将中标范围内的海洲新城一期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并于原告签订了“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及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现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其就已经发生的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9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已审计结算,工程总价已经明确,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337万元。被告海虞城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利息主张的起止日变更为:自2017年5月18日起。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本案事实是我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钱建国,钱建国又将工程转包给戴建余,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从未发生任何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2.即使本案不驳回原告起诉,由于我公司与钱建国之间系转包关系,我公司与钱建国是平等主体,钱建国承包工程后再进行转包,故应由钱建国个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涉案工程的甲方即被告海虞城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支付给了钱建国,并没有欠付钱建国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也应驳回原告诉请。3.如果按照(2016)苏0581民初2849号案件的判决思路(我公司已上诉),即我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2015年10月协议书约定应当是在被告海虞城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我公司才付款给原告,而被告海虞城乡公司至今为止已支付工程款30204万元,该款在上一案中已经进行了处理,除此之外,甲方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恶意起诉,并恶意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我公司1700万元银行存款,严重影响了公司信誉,并增加了财务成本,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海虞城乡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行为程序合法,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节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履行。对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工程款支付如何约定,我公司并不清楚,也并不影响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2.依据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和我公司之间对工程结算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1号楼至15号楼(不含3号楼)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而对于3号楼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按跟踪审计的金额在同比例支付,但是由于上述工程款原告申请保全查封,所以我公司至今没有再进行付款。3.我公司即使需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超出该部分的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南通四建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金土木华顺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1年10月10日,海虞城乡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在海虞镇里泾村的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区一期(海洲新城一期)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认你单位为中标人。我方将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2011年11月5日前到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我方洽谈合同。1、你方中标条件如下:中标总价:(大写)贰亿玖仟壹佰陆拾陆万玖仟元整(小写)29166.90万元。中标范围和内容:本次招标为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区一期(海洲新城一期)1#-15#楼、社区管理用房及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土方、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消防、通风、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46237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面积约18715平方米)、最大单体建筑面积约18715平方米、最高17层、最高檐高49.6米、最大单跨8.4米。招标工期:673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10-10,竣工日期:2013-8-12。中标质量:合格。……”。

2011年10月26日,南通四建公司(承包人)与海虞城乡一体化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周行安置区一区(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周行镇里泾村工程内容:基坑围护、土方、土建、水电、商品砼、消防、门窗、通风、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1#-15#楼、社区管理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46237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面积约18715平方米)、地上、地上最高**,地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按实际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8月12日(按实际的竣工日期为准,工期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3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亿玖仟壹佰陆拾陆万玖仟元整(人民币)¥:29166.90万元……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0月26日合同订立地点: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人每月20日提供上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采用银行转账。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本工程按5:2:2:1付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作为进度款至工程竣工结束,(即按月进度申报审计后支付,每月20日送审,于本月25日审计结束报给发包人,次月的5日付款,若两周内未付款,责任由发包方承担。上述付款方式遇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其中工程款中的承兑汇票不应超过付款总额的30%,如超出范围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贴息,并在每次付款中支付);本工程按承包人申报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分二次付款(一年内按每6个月内各支付一次工程总造价的10%);第二年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分二次付款(一年内按每6个月内各支付一次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总造价10%的余款第三年内分二次付清(一年内按每6个月内各支付一次工程总造价的5%)。

2011年12月份,由钱建国和戴建余签订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钱建国)乙方: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戴建余)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海虞镇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各自的责任,加强相互配合协作,保质量保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一致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肃履行。一、分包内容及方式:海洲新城一期工程中标范围内的工程量,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甲方要求,乙方负责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二、约定甲方收取税金及管理费:税金及管理费的收取,按本工程开票额的10%收取,余额全部转入乙方账户内。三、约定工程成本发票额:乙方负责上报给甲方工程发票额数为约1.0亿元。四、进度款的支付:甲方负责收取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按施工合同要求确保到账。五、工程的质量、安全:本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安全均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共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甲方:钱建国2011年12月/日乙方:戴建余2011年12月/日”。

另查明:海洲新城一期工程1#、2#、4#、5#、6#、7#、8#、9#、10#、11#、12#、13#、15#楼及地下车库均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海洲新城一期工程3#、14#楼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4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后,常熟市信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海虞城乡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海洲新城一期工程(除3#楼及物业用房之外)的结算审定单,其中土建工程审定价282768168.55元,安装工程审定价34068858.55元,合计316837027.10元,两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戴建余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2017年2月20日,该公司出具海洲新城一期3#楼工程的结算审定单,其中3#楼土建工程审定价25709260.19元,水电工程审定价3370016.33元,合计29079276.52元,被告海虞城乡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并未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仅有经办人戴建余签名。原告及被告海虞城乡公司对上述两份结算审定单均予以认可;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2016年12月30日审定单予以认可,不予认可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的另一份审定单,但也表示在收到该工程审定单后未曾向建设单位及常熟市信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过异议。

又查明:2016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金土木华顺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要求:1、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0万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海洲新城一期工程系由南通四建公司转包给金土木华顺公司,钱建国、戴建余分别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金土木华顺公司于2015年10月份签订的《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金土木华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受转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通四建公司、金土木华顺公司之间仍应按照《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南通四建公司应在已收到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开票额的10%后将剩余款项立即支付给金土木华顺公司。截至2016年2月1日,海虞城乡公司已支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30204万元,南通四建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30204万元,金木土华顺公司实际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42556011.22元,之后海虞城乡公司未再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金木土华顺公司也未再收到工程款。据此,本院判决:“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14248.7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合计104955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91424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通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17)苏05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资质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2016)苏058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庭审中,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另提交了一份由其与被告海虞城乡公司签订的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为:“……二、合同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三、增加工程范围内容:1、增加配电间5只、开闭所1只,东入口大门头1只、北入口门卫1只,南立面、西立面围墙。2、增加室外消防工程。3、增加进户门门楼34只(全部采用大理石干挂)。4、其它零星增加以甲方签发变更及书面签证为准。四、合同暂定金额:1、¥6500.00万元,大写:陆仟伍佰万元整。2、最终按审计金额为准。五、计价标准及让利:计价及让利按原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执行。六、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按5:2:2:1比例付款。……”证明涉案工程还有6500多万元增加工程是在2016年竣工的,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0%的工程款尚未到期。对此,被告海虞城乡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并非实际履行协议,因当时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超过总施工合同的金额,无法再开具发票,签订补充协议仅是为了开具发票所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海虞城乡公司一致,另外还提交一份2016年1月14日南通四建公司与海虞城乡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海虞城乡公司的工程档案中),备忘录上亦是明确该补充协议“仅用于南通四建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据,不作为其他用途,特此备忘”。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该备忘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海虞城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海虞城乡公司已支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30204万元,之后海虞城乡公司未再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土木华顺公司也未再收到工程款。原告认为,目前为止涉案工程除3#楼外不存在支付节点问题,而3#楼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为60%,要求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一并按付款时间支持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海虞城乡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之后,南通四建公司将海洲新城一期工程转包给金土木华顺公司,钱建国、戴建余分别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金土木华顺公司于2015年10月份签订的《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因违反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金土木华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受转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明确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照片打印件,被告海虞城乡公司表示该协议仅是为了开具发票所需,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针对性地提交了南通四建公司与海虞城乡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现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也不能对补充协议上的施工内容做进一步的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海虞城乡公司已委托常熟市信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结算总价为345916303.62元,建设方海虞城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施工方南通四建公司虽然对3#楼工程审定价格不予认可,但在收到审定结果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也未提供反证,本案中基于目前现有证据,按此3#楼审定价格计算,故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45916303.62元。根据转包协议,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按支付节点向原告付款。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根据《海洲新城一期工程协议》内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在扣除工程开票额的10%后支付原告,在(2016)苏0581民初2849号案件中已对海虞城乡公司支付南通四建公司的工程款30204万元进行了判决,截止目前,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尚欠原告金土木华顺公司工程款为29020133.71元【(316837027.1+29079276.52*60%-302040000)*90%】。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3#楼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期,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另外,被告海虞城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20133.71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02013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

二、被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650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34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4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76416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琳

代理审判员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