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7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46021268,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逸彬。
委托代理人:俞健,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确认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解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腾退所承租的常熟市海福新城小区17幢商业店面(建筑面积950平方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136725元、物业费14250元,共计15097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哈弗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4年1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2月17日,委托尉氏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房地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2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526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1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徐 鑫
审 判 员 吕军鹏
审 判 员 徐振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德华
书 记 员 薄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