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

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6983号
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46021268。
法定代表人:王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城乡一体化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一体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136725元)及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14250元);3.判令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常熟市海棠路162-(1-9)号跃海福新城小区17幢的房屋;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福新城小区17幢总计约950平方米的商业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赁费用为120780元。后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租赁该店面并支付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一直维持着租赁关系。2019年12月15日,因被告未缴纳2020年度的租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催告被告,被告也已签收知晓此事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店面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月2月28日,原告城乡一体化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福新城小区17幢商业店面一楼2间、二楼9间(门牌编号为海棠路162-(1-9号)跃,总计(约)9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健身中心使用,租赁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为期一年。租赁费用总计为120780元,其中:年租金为109380元,年物业管理费为11400元。租赁期内缴纳租赁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由甲方清算相关费用后,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因乙方欠交租赁费用、水电费用或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在乙方所缴租赁押金内进行扣付。扣付后租赁押金不足的,应在甲方通知后七天内补足,否则甲方责令乙方关门停业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租赁总费用为60390元(其中:年租金为54690元,年物业管理费为5700元),其余事项内容基本不变。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款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您于2019年1月租赁海福新城商业店面海棠路162(1-9)号,商铺租金109380元,物业费11400元,小计120780元。现即将到期,新租赁期限为(2020.1.1-2020.12.31)一年,如要续租其店面,请您于接到本通知后的10日内到本公司办理合同签订缴费等相关手续。逾期不缴的我公司将按租赁合同乙方违约处理,我公司将收回租赁房产……”。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起,坐落于常熟市海棠路162-(1-9)号跃海福新城小区17幢的房屋产权由城乡一体化公司变更为江苏无忧小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无忧小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意由城乡一体化公司就案涉房屋进行统一管理,该房屋对应的租金、物业费权益仍由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享有。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占有使用费、物业费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续签)、《交款通知书》、房产证、情况说明、原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城乡一体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物业费长达数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房屋。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案情,本院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自2020年1月1日解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物业费标准即租金109380元/年、物业费11400元/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合计150975元(136725+14250)。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腾退所承租的常熟市海福新城小区17幢商业店面(建筑面积950平方米)。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136725元、物业费14250元,共计15097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卢16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劲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卢艳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