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

14514某某与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民初14514号
原告:***,男,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保(系原告长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逸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领取常熟市海虞镇丽都花园16幢202室、206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所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初始登记证、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代三子陈宗良与被告签订“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属陈宗良名下的聚福村41组11号与被告置换丽都花园16幢202室、206室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上述房屋。但在此后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时,被告拒绝提供“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等领证必要材料。为此,原告多次找贵公司及镇人民政府反映,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2020年6月30日,陈宗良因失踪多年,被依法宣告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为唯一继承人。陈宗良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经协商被告仍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根据海虞镇动迁办的要求向陈宗良交付了丽都花园16幢202室、206室,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中的交付义务。其与陈宗良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提供相关办证资料的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海虞镇城乡一体化置换工作领导小组(甲方)与陈宗良(乙方)签订《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海虞镇城乡一体化工作推进的需要,根据置换工作要求,需搬迁并拆除乙方的所有房屋及全部附着物。根据市、镇两级相关文件精神,为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宜,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置换搬迁内容乙方需置换搬迁的房屋住房建筑面积为134.49㎡,附房建筑面积21.87㎡。二、置换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并接受甲方在丽都花园一期安置。三、置换搬迁期限……四、置换补偿……五、临时安置补偿费……六、按期置换搬迁奖励……七、置换安置房面积和购房款……八、结算……九、付款方式……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二份存档。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违约责任自负。甲方落款处加盖常熟市海虞镇城乡一体化置换工作领导小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
2017年7月19日,常熟市海虞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向陈宗良出具丽都花园16幢202室、206室房屋的入住通知书。
2019年5月22日,***以其三子陈宗良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长达18年杳无音信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陈宗良死亡,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苏0582民特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陈宗良死亡。
2020年9月21日,常熟市海虞镇聚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陈宗良,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常熟市新建队30号(2020年8月注销户口)。陈宗良从1070年出生至2002年失联,居住我村期间,陈宗良未婚未育、未抱养收养过其他孩子。
2020年9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内容为:本辖区居民杨和芬,性别:女,出生日期:1036年5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新建队30号,因2014年8月10日死亡,于2014年8月11日注销常住户口,注销原因:各种疾病死亡。
以上事实,有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入住通知书、(2019)苏058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陈宗良与海虞镇城乡一体化置换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提供领取常熟市海虞镇丽都花园16幢202室、206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所需手续的合同义务,但是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且要求履行《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新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詹 慧
书 记 员 高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