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4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交警支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BOW992。
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拥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系陈拥军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易鹏,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拥军、原审被告易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依照一审查明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份额,即67906.5元,一审多判了49539.99元;二、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令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不公。陈拥军在睿博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该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陈拥军自身。在进入工地上岗之前,睿博公司对所有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培训和作业流程的辅导。陈拥军在睿博公司多次强调安全责任,督促其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执意不系安全带,其不慎摔倒受伤本人应负主要责任。鉴于陈拥军受到伤害,睿博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睿博公司承担85%的责任明显不公。从社会效果上看,过度强调承包方的责任而忽视工作人员自身的防范意识,会放纵其他工地人员无视自身安全的风险问题。从过错程度上看,陈拥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不系安全带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在现场安全员多次督促的情况下不执行安全管理规程,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从负面影响上看,类似本案的人身损害行为广泛存在,如果只强调承包方单方责任,会导致很多工作人员一发生事故就向承包方索要巨额赔偿金,不利于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二、一审法院以两案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为由不接受睿博公司的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属于审理程序有误。睿博公司在取得案涉工地承包权后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陈拥军在投保工地上受伤,受伤时间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障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能最大限度、最短时间让伤者得到赔付。另外,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类似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可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三、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既判处了残疾赔偿金,又另外判处了精神抚慰金,与上述规定不符。因而另外增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陈拥军辩称,其戴了安全帽,睿博公司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其连续上30多天夜班导致体力不支从九米高处掉下摔伤,睿博公司安全保证措施未到位。易鹏未进行答辩。
陈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睿博公司、易鹏赔偿其因提供劳务伤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063.34元;2.判由睿博公司、易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陈拥军在睿博公司在河北省乐亭县乐亭河钢热风炉项目部工地做工,当天晚上12点多钟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医药费42589.54元由睿博公司垫付。出院后,陈拥军自付检查费1572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睿博公司对陈拥军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团风正昂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拥军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即其伤残指数为14%;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500元或据实计算。易鹏与陈拥军没有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拥军为睿博公司提供劳务,睿博公司应保证雇员的人生财产安全,睿博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当造成陈拥军的身体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睿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拥军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对安全措施没有尽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确定陈拥军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陈拥军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医疗费包括睿博公司垫付、陈拥军自付及后期治疗费医疗费45661.54元(42589.54+1572+1500);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5天=1250元;3.营养费3O元/天x25天=750元。4.陈拥军诉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护理人员工资170元一天,护理费170×60天=10200元。5.陈拥军要求其误工费按38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2020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7447÷365天x120天=18886.69元。6.陈拥军诉求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一审法院根据陈拥军就医情况,确定为1129元。7.伤残赔偿金37601×20×14%=105282.8元;8.鉴定费,睿博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对原鉴定部分改变,陈拥军鉴定损失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4160.03元。陈拥军自行承担15%的责任;睿博公司承担85%的责任,金额为156536.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拥军构成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因受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60036.03元,扣除睿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2589.54元,余下损失117446.49元。遂判决:一、睿博公司赔偿陈拥军受伤各项损失117446.49元;二、驳回陈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中,陈拥军为睿博公司提供劳务,睿博公司应保证陈拥军的人身财产安全。睿博公司在工人施工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现场监督,确保工人安全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拥军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睿博公司对陈拥军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一审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均未反映出睿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其次,睿博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来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再次,睿博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睿博公司已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则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睿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睿博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的损失项目。睿博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睿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睿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张焱奇
审 判 员 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腊腊
书 记 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