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22民初60号
原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丁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杨帆,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英,女,现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告妻子。
原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诉被告胡杨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被告胡杨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纠正左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人仲裁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中原告多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323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认可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的工伤认定、工伤级别、停工留薪期,但不认可其伤前工资基数。被告的工资基数310元/天中包含30元/天的生活费,而被告申请仲裁时,申请的工资基数也是280元/天。被告的工资基数应按280元/天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至少每周休息一日,所以,被告的月工资为280元/天×26天=7280元。据此,仲裁裁决按9300元/月工资基数计算工伤待遇错误。另外裁决书中陪护费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100元/天计算。
被告胡杨帆辩称:该工资中包含30元/天的生活费是事实,但该上班期间没有正常休息过;该住院期间是该妻子陪护,该妻子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约2100元,但仲裁是按山西省的有关标准判的,应该没错。左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人仲裁字[2021]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胡杨帆与睿博公司的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左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左劳人仲裁字[2021]第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3月10日胡杨帆到睿博公司承建的中晋太行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6月16日,胡杨帆在工地作业时,高空坠落致伤,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后转入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对该事故伤害及伤情,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12月11日作出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的确认结论,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胡杨帆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5天,有家属陪护,垫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垫付交通费、食宿费共计8057.39元。胡杨帆月工资为9300元。据此,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胡杨帆与睿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睿博公司支付胡杨帆陪护费18647.72元;三、睿博公司支付胡杨帆交通费、食宿费8057.39元;四、睿博公司支付胡杨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00元(13个月×9300元/月);五、睿博公司支付胡杨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200元(24个月×9300元/月);六、睿博公司支付胡杨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500元(15个月×9300元/月);七、睿博公司支付胡杨帆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0元(8个月×9300元/月);八、睿博公司支付胡杨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九、胡杨帆二次手术费现未发生,发生后所有费用全部由睿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胡杨帆所称的日工资中包含30元/天的生活费,而生活费系补助性质,不是工资的范畴,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扣减,睿博公司主张胡杨帆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但未提供考勤证明,与胡杨帆陈述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每月应按30天计算,故胡杨帆的月工资应为280元/天×30天=8400元。胡杨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睿博公司按100元/天支付陪护费足以弥补陪护人的误工损失,仲裁部门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胡杨帆与原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胡杨帆陪护费7500元,交通费、食宿费8057.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0元(13个月×84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00元(24个月×84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00元(15个月×84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8个月×8400元/月),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三角九分(519957.39元)。
三、被告胡杨帆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全部由原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德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可心
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