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71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78号,现住: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黄冈市黄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港大道(交警支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BOW992。
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亭河钢热风炉项目部负责人。现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伤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063.34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乐亭县乐亭河钢热风炉项目部工地做工,当天晚上12点多钟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经送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工地上休息一段时间,于2020年11月30日回黄州。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三个10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15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要求走法律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
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过高,在调解的基础上可以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达不成调解,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现行法律标准予以认定。3、本案的发生,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在事故中应付主要责任,因而在总费用中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42589.54元。
被告**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本次事故与我无关,其赔偿也与我无关,有事直接找湖北睿博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乐亭县乐亭河钢热风炉项目部工地做工,当天晚上12点多钟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医药费42589.54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自付检查费1572元。本院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团风正昂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即其伤残指数为14%;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500元或据实计算。
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保证雇员的人生财产安全,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对安全措施没有尽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原告自付及后期治疗费医疗费45661.54元(42589.54+1572+1500);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5天=1250元;3.营养费3O元/天x25天=750元。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护理人员工资170元一天,护理费170×60天=10200元。5.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38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2020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7447÷365天x120天=18886.69元。6.原告诉求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1129元。7.伤残赔偿金37601×20×14%=105282.8元;8.鉴定费,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对原鉴定部分改变,原告鉴定损失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合计184160.03元。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的责任,金额为156536.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因受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合计160036.03元,扣除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2589.54元,余下损失11744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117446.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