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兴业机电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伊春市金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交警支队旁)。
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075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075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1-4、7未予认定。
***辩称:***与***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互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诉请的一个月20000元的租金不是事实,11月续租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只有3000元,我方人员于2020年11月18日搬离***的房屋到新址居住,***的房屋自2020年11月18日后就退租了,没人居住也没有人占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11月房租20000元,违约金2000元;2.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西钢新兴街新兴委原金福源饭店二楼和三楼两层租给***,但不包括二楼里面大屋和三楼阁楼,租金以现金的方式给付,金额为每月18000元,租期为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租赁房屋的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供的其与***签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片断和房屋的照片,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在租赁期限结束后继续租赁的事实,故对***要求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11月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法求不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租赁房屋的事实,故对***要求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电话录音一份;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续租***的房屋至2020年11月18日,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没有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租赁房屋的事实,故对***主张湖北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与***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23日到2020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18000元。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房屋至2020年11月18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房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主张2020年11月房租为20000元,***主张2020年11月房租为30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续租的房屋租金应依照原租房协议确定,***应给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0800元。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主张***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075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10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负担140元,由***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280元,由***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祖荫峰
审 判 员  宋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宇
书 记 员  崔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