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3567号
原告:陕西精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5613C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H5B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人,大学文化,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一路。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XXXXXX0020
原告陕西精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睿公司”)诉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8463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就“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一期)学校地块二期精装修二标段”工程签订《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一期)学校地块二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1421031.82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10%。”2019年3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9月5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原告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施工义务。原、被告就本项目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413802.1元。但至今被告向原告仅支付8929170.33元,仍欠工程款2484631.7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本金属实无异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公司是2021年12月19日与原告完成的结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应该以结算完成时间的次日(2021年12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审定结算价为11413802.1元,已支付工程款8929170.33元,剩余2484631.77元。剩余未付款项中包含5%质保金570690.11元,目前质保期已过,已达到返还质保金节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一期)学校地块二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421031.82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10%;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在甲方(***公司)向乙方(精睿公司)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9月5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413802.1元,其中包含95%的工程款、5%的保修金。但至今被告向原告仅支付8929170.33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913941.67元(11413802.1元×95%-8929170.33元)、保修金570690.11元,现保修金已满足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精睿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一期)学校地块二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就涉案项目完成施工,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双方达成的《竣工结算书》,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913941.67元(11413802.1元×95%-8929170.33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立即付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仍拖欠工程款1913941.67元未付,被告此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2月20日即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的次日起计算。关于保修金570690.11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已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但该部分款项不应支付利息;首先原告愿意放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其次双方在《延安北大阳光教育小镇项目(一期)学校地块二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第6.6款也作出了无息支付的约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精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9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3941.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精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570690.11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精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