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068号

原告: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X95A98(1-3)。

法定代表人:潘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联系。

原告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工程款2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六安市韩摆渡镇祁家岗村先锋组至牛塘路四周至姜大庄道路工程”需要,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在裕安区韩摆渡镇修建道路通畅工程‘先锋组至牛塘四周至姜大庄路’购买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等,剩余部分债务本人承诺分期偿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05767.6元。2020年6月2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20)皖1503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10000元商砼款,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10000元商砼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向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偿210000元属实,但后期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3100元,剩余186900元请求分期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2020)皖1503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20年6月2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解,要求原告代被告向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商砼款21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另行进行追偿;4、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为被告向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付210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已经偿还给原告23100元,现尚欠原告186900元,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施工“六安市韩摆渡镇祁家岗村先锋组至牛塘路四周至姜大庄道路工程”需要,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在裕安区韩摆渡镇修建道路通畅工程‘先锋组至牛塘四周至姜大庄路’购买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等,剩余部分债务本人承诺分期偿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05767.6元。2020年6月2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20)皖1503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10000元商砼款,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2020年6月28日,原告依照调解书向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10000元商砼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3100元,剩余186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依据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皖1503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客户回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偿的商砼款21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3100元,现尚有1869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代偿款1869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18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869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18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安徽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光宇

书记员耿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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