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409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沈华祥,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相斌,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原告***胞弟。
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夏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艺建筑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华祥、周相斌、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40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4,374.27元(被告已经垫付);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4,832元;6、护理费5,100元;7、伤残赔偿金162,3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7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33,4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从事木工组工作。同年6月2日13时,原告在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位于黄陂区天河机场拆迁还建小区11号楼从事窗板工作的过程中,被楼上方坠落的木方砸伤。原告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4,374.27元。2016年7月2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用去1,800元。因二被告拒绝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施工工地受伤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着没有注意安全责任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我公司的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偏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除垫付医疗费24,374.27元外,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业务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等。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武汉华建筑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位于武汉市天河机场拆迁楼11号楼1楼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被楼上方坠落的木方砸伤。原告***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用去医疗费24,374.27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7月2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其妻子卢玉玲均系农业家庭户,双方养育一女周雅涵(女,2014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374.27元,给付生活费4,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8,931.27元。其中:1、医疗费24,374.27元(已垫付);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4、误工费14,628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44,496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5,118(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60天)元;6、伤残赔偿金71,064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年收入11,844元/年×20年×0.3);7、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7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法医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在被告公司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原告***与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未尽安全施工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楼上方坠落的木方砸伤,其自身应当注意工作环境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受害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自身承担10%,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承担90%责任134,038.1元(148,931.27元×0.9),扣减其已经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还应赔偿105,663.8元(134,038.1元-28,374.27元)。被告***系介绍原告到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公司工地从事工作的介绍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交居住证明未提交原件,亦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农业家庭户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6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武汉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