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693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朱兰堂,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17477W。
法定代表人:甘达发。
第三人:六安恒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凯旋名门西门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GAKX72。
法定代表人:董安秀。
第三人:六安振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光彩大市场B01号楼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HNMQX3。
第三人: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高速财富广场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AEE3D。
法定代表人:胡宏杏。
原告***、**、***、朱兰堂与被告安徽中兆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六安恒兴劳务有限公司、六安振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朱兰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中兆星河汇.联盛园(原联胜.产业公园)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1月19日(汇款20万元)、1月29日(汇款100万元)、2月5日(汇款100万元)、2月12日(汇款180万元)、5月14日(汇款100万元)分别以六安恒兴劳务有限公司、六安振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总计汇款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被告公司账户,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予返还。被告因开发建设安徽联胜产业公园厂房等项目,被六安同俊置业有限公司、六安联胜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贵院,历经一二审程序、法院判决解除六安同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项目代建及合作协议及六安同俊置业有限公司、六安联胜同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胜产业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原告认为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解除,被告收取的本案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兰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00元,(原告已预交236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杨云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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