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高速财富广场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AEE3D。

法定代表人:胡宏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备,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审被告:曹亚民,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巨巢区。

上诉人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有备、***及原审被告曹亚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刘有备一审诉讼请求是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而非涉及工程款纠纷,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有备之间就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已诉讼、履行完毕,本案不涉及工程建设事宜,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金,故本案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存在保证金也仅仅是保证金返还的问题。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刘有备、***未作答辩。

曹亚民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刘有备以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泗县草沟镇两条道路转包给其二人施工,其二人向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施工保证金30万元,后案涉道路已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但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亚民迟迟不返还施工保证金,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亚民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有备并提供了《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从***、刘有备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纠纷是基于***、刘有备与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亚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因此,本案应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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