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4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文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东路兴旺商住楼3#楼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35644924J。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克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晓云,安徽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明、被告互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文、项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6.85元、住院伙食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340元、伤残赔偿金34393元,合计107539.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施工路段不幸摔倒,该路段由被告承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以致于原告摔倒受伤住院。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霍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颈托外固定两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原告的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86.85元、住院伙食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340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合计116686.85元”,本案庭审后,原告又将增加的诉请予以放弃。
被告互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和被告无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存在该方面责任;即使法庭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责任,首先,被告仅仅需要承担次要补充责任,原告本次摔倒受伤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以及家门前环境所致,其要负主要责任,其次,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的医疗建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0186.8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休息期180天,同时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霍山县大化坪镇石羊河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摔倒的情况说明、劳动能力证明,证明原告是在施工路段摔倒的事实,原告目前具有劳动能力,以种植业为主。证据七证人程某1、李某1、黎某、程某2、李某2、鲍某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是在施工路段摔倒的事实以及施工路段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证据八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从路基摔下的事实成立,事故后立马送到医院。
被告互信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数字是34186.85,与原告主张的40186.85元数字不符,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提供的发票来证明,单凭医院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次,因原告已经年满82周岁,对误工期有异议,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劳动能力证明因为村委会不是国家政府机关单位,其所作的证明在证明能力和真实性上有缺陷,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摔倒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上记载说明了原告是在其家门前不幸摔倒,并没有说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现场摔倒的。对证据七中的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一致反映了他们只是听说或看到原告摔倒在自己门前原有的地沟里,并没有人亲眼看到他是从哪怎么摔的,且现场照片也能证明原告摔倒的地方,并不在被告施工现场范围内,同时证明原告家门前的路段有很多的坡坎,环境较差。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是怎么摔倒的,证人并不清楚。
被告互信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摔倒在家门前由被告互信建筑公司承建的路段路基边的地沟中,以致于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霍山县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3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切开复位C3-C5钉棒内固定+椎管扩大减压术,2019年6月1日原告出院,计住院14天,原告因治疗计花去医疗费34186.85元。入院及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C3/4椎间盘突出伴椎体不稳;3、寰椎骨折;4、齿状突撕脱性骨折;5、C3椎体棘突骨折;6、T8、T9椎体骨折;7、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颈托外固定二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加强营养,定期更换敷料。经原告家人委托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在家门前由被告互信建筑公司承建的路段路基边的地沟中,且被告对其承建的路段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熟悉被告承建的路段状况,却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及防范义务,故原告对本案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9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86.85元。2、住院伙食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34393元(34393元/年×5年×20%)。上述数额应由被告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6.85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合计83369.85元的70%即58358.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安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安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晓强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