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千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某某、郑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4民初121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千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街道水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MX6UF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安徽千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千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05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承包了金寨县长岭乡2016年水毁耕地复垦工程,并与被告千坪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某合伙共同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由相关单位组织了验收合格,而被告千坪公司在没有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下欠的79057.12元工程款结给了被告郑某,原告得知后,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无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郑某答辩称,1.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千坪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系对实际施工人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共同组织了施工,不属实,系虚假陈述,真实情况为:被答辩人郑某某在与千坪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后,以无资金组织施工为由,迟迟不进场施工,其后,答辩人、被答辩人、千坪公司协商由答辩人筹集资金组织施工,由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接手案涉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厂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支出,全部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无任何贡献与付出,被答辩人除了在内部合作协议及验收意见书上签了字,拿不出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如发放农民工工资、购买材料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证据。2.被答辩人、千坪公司将工程交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后,被答辩人扣留了答辩人110000元工程款,声称该费用系转包费或者所谓介绍费,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着建设工程风险,案涉工程也未取得任何盈利,亏损全部由答辩人承担,而被答辩人在获取了本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后,时隔多年,又以所谓合伙为由,企图再从案涉工程和答辩人身上获取不当得利,实在是一种丧失诚信的行为,望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至于110000元工程介绍费,答辩人保留诉讼权利。 千坪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认可,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郑某,但称因郑某与郑某某系合伙关系,答辩人应在取得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此处陈述显然无法律依据,如果郑某某与郑某确实属于合伙关系,那千坪公司对其中一位合伙人的支付就视为对全体合伙人的支付,答辩人只要对其中一位合伙人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其就完成了付款义务,至于郑某某与郑某之间如何结算、分配工程款,系合伙之间内部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可能在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再重复支付工程款;本案被答辩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合伙纠纷杂糅在一起起诉,实质上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望法院厘清案涉纠纷性质,再进行相关的事实审查。2.对答辩人来说,郑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无任何法律上之障碍,郑某某与答辩人确实签了一个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郑某某实际施工,但该协议签订后,郑某某迟迟不进场施工,对答辩人说没有资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面临违约极大风险之下,答辩人只能与郑某某协商,将案涉工程交给郑某施工,其后,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伤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款等,全部由郑某支付,案涉工程早已验收,郑某某在未投入资金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不仅无故扣了郑某110000元工程款,在时隔多年之后又将答辩人与郑某诉至法院,不仅过了诉讼时效,也是一种有违诚信的行为,望法院详细审查该部分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千坪公司企业依法登记。证据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属于原告承包的事实。证据4.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也在验收单上签的有字。证据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审计报告第14页第31项小院子挡墙33从1-7项加起来刚好是79057.12元即诉讼请求金额,且被告千坪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付给被告郑某的事实。证据6.说明一份、请求一份,证明小院子当时未纳入本次价款结算审计,小院子工程后来又获得竣工验收,且通过验收合格。证据7.录音一份,证明这个79057.12元被告郑某已拿了50000元。 郑某、千坪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工程合同虽然是郑某某签订的,但郑某某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参与施工。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自验意见书签字并不能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并不能证明这个工程就是原告做的,这个工程也没有通过验收,在验收小组意见栏上记载:未达设计要求,建议降级或加固处理,验收组长和成员于2018年7月4日都签字。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报告中合同价878500元,增加工程是478213.93元,审计确认的是962257.59元,核减的金额是394456.34元,仅凭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被告下欠的是79057.12元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郑某就应当将79057.12元工程款支付给本案原告。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录音三性无异议,从这段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代理人与郑某之间的对话,原告把此段录音作为证据提交,郑某始终声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出资;这个工程郑某收到的钱是30多万元,实际上工程是亏本的;郑某收到50000元的事实,稍后会提供证据,但并不是原告诉请的79057.12元;双方之间的合伙没有经过结算和清算,原告的代理人说双方有时间坐下来算账,可以印证证据所说的没有结算和清算的事实,合伙具体是盈利还是亏本现在不知道。 本院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发包人长岭乡人民政府证明,郑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某有权收取本案工程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某收到的款项实际上是50000元,也并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 郑某某质证为,对这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上面可以看出工程是原告承包的事实,而且不论谁施工这是原告与被告郑某的事情,这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承诺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郑某承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千坪公司质证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郑某提交的证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金寨县长岭乡2016年水毁耕地复垦工程由千坪公司中标承建。2017年8月15日,郑某某与千坪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由郑某某施工。因郑某某缺少资金、技术人员、材料,无法动工建设,后由郑某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9日,经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上述工程经审核认定的工程造价为962257.59元,其中小院子堰(含附属混泥土挡墙)因缺少必要的签证和其他相关材料,未纳入该次价款结算审计,价款为79057.12元。施工期间关于建设工程履约金、工伤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材料的采购、农民工工资的垫付均由郑某实际支付。2021年11月19日,郑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就上述小院子堰项目已全部验收完结,由千坪公司付款50000元整,此事已完结,不再提出关于小院子堰工程其他权利主张和经济补偿要求。后郑某领取小院子堰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千坪公司通过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郑某某与千坪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进行诉讼主张工程款。郑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千坪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郑某不违反法律规定。郑某某庭审中陈述,其与郑某系合伙关系,本案仅主张全部工程中小院子堰项目部分的工程款79057.12元,千坪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郑某,郑某承诺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以50000元结算,系对权利的放弃,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或者合伙人,均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千坪公司不再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郑某某称其与郑某之间未进行清算,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与郑某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如郑某某与郑某系合伙关系,可通过诉讼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后答疑电话:0564-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