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上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4828123Q。
法定代表人:刘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汪浩,安徽亿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证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7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与安徽亿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工地担任施工员,月工资6000元。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在安徽亿尚公司工作,安徽亿尚公司尚欠***劳动报酬14700元。
安徽亿尚公司辩称,公司与***没有约定月工资6000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劳动合同、结算单、证人孟某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安徽亿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月工资6000元,不予确认;2.安徽亿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进入安徽亿尚公司工作,在安徽亿尚公司承包施工的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建设工程工地担任施工员。2020年1月18日,经结算,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安徽亿尚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总计52500元,扣除已经支付6000元,尚应支付46500元。同日,双方结算后,安徽亿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2020年1月23日,安徽亿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亿尚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上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4828123Q。
法定代表人:刘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汪浩,安徽亿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证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7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与安徽亿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工地担任施工员,月工资6000元。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在安徽亿尚公司工作,安徽亿尚公司尚欠***劳动报酬14700元。
安徽亿尚公司辩称,公司与***没有约定月工资6000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劳动合同、结算单、证人孟某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安徽亿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月工资6000元,不予确认;2.安徽亿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进入安徽亿尚公司工作,在安徽亿尚公司承包施工的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建设工程工地担任施工员。2020年1月18日,经结算,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安徽亿尚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总计52500元,扣除已经支付6000元,尚应支付46500元。同日,双方结算后,安徽亿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2020年1月23日,安徽亿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亿尚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