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484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081396296R,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马石组。
法定代表人:曾卫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21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3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减少为48234.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通过湖南科技大学校园网公开招标,被告东兴公司系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东兴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后又通过挂靠在其单位的自然人***将宿舍楼的油漆涂料工程单独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所有的油漆涂料工程,涂料每平方米包干价7.5元,油漆双面每平方米25元,单面每平方米50元,竣工面积以最后验收的实际面积为准。原告与被告***商定后,聘用了建筑油漆工人于2018年7月23日正式进行施工,总耗时一个多月,于2018年8月30日正式竣工。被告***承诺原告在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涉案相关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清算。现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涂料面积16303.58平方米,油漆房门126扇(单面),厕所门42扇(单面),洗手间柜门42扇(双面),另消防栓消防管油漆工工资及材料费,总共139534.35元。现被告***已经付款50000元,另支付刘伟41200元,剩余48234.35元至今仍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正面回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7月,***在东兴公司承包了湖南科技大学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増容项目的业务,**知道后要求自己带人承包墙面粉刷和油漆业务。当时,***同意了,答应在施工过程中先支付工程款的50%(暂估50000元)进度款,其他部分在与大学进行工程结算后再支付。次月,**找来了赵鲜明等人进行油漆、粉刷施工,***聘请了水电工章宏良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刚进行四五天,**与其找来的赵鲜明等民工发生矛盾,民工停工一周,还将工地现场的墙面、窗台等处破坏,差点发生斗殴事件,矛盾还造成响水派出所数次出警处理,并惊动了科大保卫处。这引起了大学后勤处的重视,因工期紧,耽误工期将影响大学开学,大学后勤处领导将***叫去,对项目质量、进度进行了通报批评。同时,***发现**自己并不是油漆工,而是一提篮子的,不但承接了自己的项目,还承接了大学学生宿舍四区2栋的何某承包的维修项目,其将精力用于2栋的项目上,对***的项目不管不顾。***鉴于此种情况,就明确要求**不要再经手本项目的承包了,以后的工程由***自己负责,在此期间答辩人已支付给**的50000元工资款,其中**支付了40000元给刘伟,另3700元由其自己拿了。此后,该项目的管理、项目验收、与大学结算、工程的卫生清理、支付民工工资都是***经手负责,**再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和承包。因此,与民工的工资结算都是由***直接支付给民工,现已全部结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的事实;2.从本案事实来看,***在与**解除承包关系以后,自己进行项目管理、项目验收、与大学结算、工程卫生清理、支付民工工资等事宜,而**对以上事项均没有经手,其要求支付所谓工程款于理于法均站不住脚。***已经与做事的民工结算完了工资款,如果***还要再次与**再次结算工资款,岂不是结算两次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东兴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5日,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通过湖南科技大学校园网公开招标,被告东兴公司系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东兴公司的上述中标项目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将其中的油漆、涂料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间原告**安排的施工人员赵鲜明更换为刘伟。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50000元工程款(其中8月20日10000元、8月23日30000元、8月24日10000元、8月25日10000元),另于2019年1月29日直接向油漆工刘伟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12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提供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款清单,被告***未回应。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两个焦点问题是:一、油漆工刘伟是受原告**还是被告***的指示进行的相应施工,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二、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油漆工刘伟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是原告**让其到涉案工程施工,且在该工程中一直是帮原告**做事,被告***向其支付41200元工程款是因原告**以未收到被告***工程款为由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刘伟直接找被告***催要;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是利用学校暑假期间施工,在2018年暑假临近结束的8月下旬,被告***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此时并未提出异议,显然与被告***所主张的“其已不要原告**经手该工程项目,剩下工程由被告***自己负责,油漆工刘伟是受被告***指示进行相应施工”的事实相矛盾。基于以上两方面,本院认为油漆工刘伟是受原告**指示进行相应施工,即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工程量即面积问题。原告**与被告***对施工的涂料面积为16303.58平方米无异议,仅对油漆面积存在争议。第一,被告***在认可其已与湖南科技大学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结算的相应面积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主张其已将原告**的微信拉黑,未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但本院核实发现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的相关记录中并无因拉黑而发送失败的显示,即被告***的陈述不实,其已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但被告***并未对工程款清单内容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油漆面积数据〔即房门面积为222.138平方米(0.86×2.05×126)、厕所门面积为74.613平方米(0.85×2.09×42)、洗手间木柜面积为68.04平方米(0.9×1.8×42)〕予以支持。二、计价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仅口头约定计价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涂料按7.5/平方米计价,油漆按单面50元/平方米、双面25元/平方米计价,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涂料按5元/平方米计价,搞卫生则按5.5元/平方米计价,未明确约定油漆计价标准。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油漆工刘伟收取劳务工资的标准为涂料按5元/平方米计价,而根据本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刘伟受原告**指示进行相应施工,如按被告***所主张的计价标准,原告**作为分包人并无合理的利润,有悖常理,而原告**主张的涂料按7.5/平方米计价标准,介于被告与湖南科技大学结算的11元/平方米、原告**与油漆工刘伟约定的5元/平方米之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二,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该清单上的计价标准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但被告***并未对工程款清单内容提出异议;第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陈述、其主张油漆工刘伟是受其指示进行相应施工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其已将原告**的微信拉黑而未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的事实也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符,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计价标准予以支持。因此,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38814.35元(涂料16303.58平方米×7.5元/平方米+房门222.138平方米×50元/平方米+厕所门74.613平方米×50元/平方米+洗手间木柜68.04平方米×25元/平方米,原告**所主张的厕所门金额略低于上述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工程价款总额中的厕所门金额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因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20元油漆款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可以依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虽然被告东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以被告东兴公司名义向原告**分包涉案工程,且原告**一直是与被告***联系工程事宜,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而非被告东兴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向油漆工刘伟支付412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7614.35元(138814.35元﹣50000元﹣41200元)。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614.3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罗贝
书记员张迪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