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82民初882号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永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马石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在审查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协调,原告在本院的调解下,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0元,由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成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