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

胡文钢、胡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钢,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睿,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081396296R,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马石组。
法定代表人:曾卫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文钢与被上诉人胡睿、原审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胡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21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胡文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文钢上诉请求: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油漆工刘某是受胡睿还是胡文钢的指示进行施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真实情况是:2018年7月,胡文钢承包了湖南科技大学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项目的业务,胡睿知道后要求自己承包,当时胡文钢同意了,答应在施工过程中先支付5万元工资款,其他部分在与大学进行工程结算后再支付。次月,胡睿聘请了赵鲜明、刘某等七八个人进行油漆、粉刷施工,胡文钢聘请了水电工章宏良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刚进行四五天,胡睿与其聘请的赵鲜明、刘某等民工因工价问题发生矛盾,民工停工,还将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墙面、窗台等处破坏,差点发生斗殴事件,胡文钢报警,响水派出所两次出警处理,派出所调查后,也要求胡文钢与胡睿、赵鲜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停工事件引起了大学后勤处的重视,因耽误工期将影响的大学开学,大学后勤处领导将胡文钢叫去,对项目质量、进度进行了通报批评。同时,胡文钢发现胡睿不但承接了自己的项目,还承包了大学学生宿舍四区2栋的何某(即本案证人何某的儿子)承包的维修项目,其将精力用于2栋的项目上了,对胡文钢的项目不管不顾,鉴于此种情况,胡文钢明确要求胡睿、赵鲜明不要再经手本项目的承包了,以后的工程由胡文钢自己负责,胡睿不同意,胡文钢便没有理他了,但对于胡睿此前经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分四次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他,同时胡文钢发现刘某做事认真,就直接要其带班继续施工。此后,该项目的管理、项目验收、与大学结算、工程的卫生清理、支付民工工资都是胡文钢自己负责,胡睿因其承包的学生宿舍四区2栋工程就在本项目的旁边,经常到工地来看,但其并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和承包了,更没有参与工程验收,这已经表明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承包关系。所以,胡睿不能再取得工程款。证人胡某、何某根本不知道胡文钢已经与胡睿解除承包关系之事,且两人与胡睿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其所做的部分证言不能采信。2、关于工程量计价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工程面积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是由胡睿进行举证说明,一审法院要求胡文钢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举证规则和逻辑不符。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是个双务行为,需要双方认可才能有效,胡睿单方微信发出清单,胡文钢没有回复不能表示认可,胡文钢正是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承包关系,所以才没有必要回复,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证据与举证规则和逻辑不符。(2)关于计价标准问题。由于双方计价标准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双方本身已经解除了承包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明确的计价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借主观推理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胡睿既没有提交施工承包合同,又没有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标准依据,更没有提交其与大学的验收手续,更没有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手续,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胡睿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本案已经经过三次审理,之前三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陈述自相矛盾,以没有签订合同为由试图拒付工程款,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兴公司未作答辩。
胡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3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睿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减少为4823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通过湖南科技大学校园网公开招标,被告东兴公司系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东兴公司的上述中标项目由被告胡文钢实际组织施工,被告胡文钢将其中的油漆、涂料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胡睿,原告胡睿与被告胡文钢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原告胡睿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间原告胡睿安排的施工人员赵鲜明更换为刘某。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胡文钢向原告胡睿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另于2019年1月29日直接向油漆工刘某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12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胡睿提供微信向被告胡文钢发送了工程款清单,被告胡文钢未回应。因被告胡文钢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胡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两个焦点问题是:一、油漆工刘某是受原告胡睿还是被告胡文钢的指示进行的相应施工,即原告胡睿是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二、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油漆工刘某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明确表示是原告胡睿让其到涉案工程施工,且在该工程中一直是帮原告胡睿做事,被告胡文钢向其支付41200元工程款是因原告胡睿以未收到被告胡文钢工程款为由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刘某直接找被告胡文钢催要;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是利用学校暑假期间施工,在2018年暑假临近结束的8月下旬,被告胡文钢还通过微信向原告胡睿共计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此时并未提出异议,显然与被告胡文钢所主张的“其已不要原告胡睿经手该工程项目,剩下工程由被告胡文钢自己负责,油漆工刘某是受被告胡文钢指示进行相应施工”的事实相矛盾。基于以上两方面,法院认为油漆工刘某是受原告胡睿指示进行相应施工,即原告胡睿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工程量即面积问题。原告胡睿与被告胡文钢对施工的涂料面积为16303.58平方米无异议,仅对油漆面积存在争议。第一,被告胡文钢在认可其已与湖南科技大学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结算的相应面积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胡文钢主张其已将原告胡睿的微信拉黑,未收到原告胡睿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但法院核实发现原告胡睿与被告胡文钢的微信聊天的相关记录中并无因拉黑而发送失败的显示,即被告胡文钢的陈述不实,其已收到原告胡睿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但被告胡文钢并未对工程款清单内容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两点,法院对原告胡睿主张的油漆面积数据〔即房门面积为222.138平方米(0.86×2.05×126)、厕所门面积为74.613平方米(0.85×2.09×42)、洗手间木柜面积为68.04平方米(0.9×1.8×42)〕予以支持。二、计价标准问题。原告胡睿与被告胡文钢均表示仅口头约定计价标准,原告胡睿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涂料按7.5/平方米计价,油漆按单面50元/平方米、双面25元/平方米计价,被告胡文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涂料按5元/平方米计价,搞卫生则按5.5元/平方米计价,未明确约定油漆计价标准。法院评析如下:第一,原告胡睿与被告胡文钢均认可油漆工刘某收取劳务工资的标准为涂料按5元/平方米计价,而根据法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刘某受原告胡睿指示进行相应施工,如按被告胡文钢所主张的计价标准,原告胡睿作为分包人并无合理的利润,有悖常理,而原告胡睿主张的涂料按7.5/平方米计价标准,介于被告与湖南科技大学结算的11元/平方米、原告胡睿与油漆工刘某约定的5元/平方米之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二,被告胡文钢已收到原告胡睿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该清单上的计价标准与原告胡睿的主张一致,但被告胡文钢并未对工程款清单内容提出异议;第三,被告胡文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是否与原告胡睿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陈述、其主张油漆工刘某是受其指示进行相应施工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其已将原告胡睿的微信拉黑而未收到原告胡睿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的事实也与法院核实的情况不符,因此被告胡文钢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法院对原告胡睿所主张的计价标准予以支持。因此,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38814.35元(涂料16303.58平方米×7.5元/平方米+房门222.138平方米×50元/平方米+厕所门74.613平方米×50元/平方米+洗手间木柜68.04平方米×25元/平方米,原告胡睿所主张的厕所门金额略低于上述计算金额,法院予以支持,故工程价款总额中的厕所门金额按原告胡睿主张的金额计算),因原告胡睿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法院对原告胡睿诉讼请求中的720元油漆款不予支持。
原告胡睿、被告胡文钢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胡睿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胡睿可以依照其与被告胡文钢的约定向被告胡文钢主张工程价款;虽然被告东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但原告胡睿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文钢以被告东兴公司名义向原告胡睿分包涉案工程,且原告胡睿一直是与被告胡文钢联系工程事宜,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胡文钢而非被告东兴公司支付,故法院对原告胡睿对被告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文钢已直接支付给原告胡睿工程款50000元、向油漆工刘某支付41200元,故被告胡文钢还应支付给原告胡睿的工程款为47614.35元(138814.35元﹣50000元﹣41200元)。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胡睿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文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睿工程款47614.3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胡睿负担952元,被告胡文钢负担108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响水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胡文钢在2018年8月6日与胡睿等人解除了承包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只能证实胡文钢曾与赵鲜明发生矛盾,不能证实胡文钢与胡睿解除了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文钢从东兴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油漆涂料工程转包给胡睿,胡睿完成了部分工程,对该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已经中途解除,二是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胡文钢与胡睿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文钢没有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已经与胡睿解除了合同关系,而胡睿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油漆工刘某,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明确表示是胡睿让其到涉案工程施工,且在该工程中一直是帮胡睿做事,胡文钢向其支付41200元工程款是因胡睿未收到胡文钢的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刘某因而直接找胡文钢催要。该证据证明胡文钢没有与胡睿解除合同关系。此外,涉案工程是利用学校暑假期间施工,在2018年8月下旬,暑假临近结束工程临近竣工之时,胡文钢还通过微信向胡睿共计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此时并未提出已经与胡睿解除合同,该行为与胡文钢主张的已经中途与胡睿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符。据此,应当认定胡文钢与胡睿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解除。
二、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胡文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工程承包人进行结算。本案工程完工后,胡睿以微信形式,向胡文钢发送了工程造价清单,该清单对工程款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此原审已经有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胡文钢虽不认可该结算清单,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胡睿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法院查明,胡睿组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据其陈述其还购买了部分施工辅材,其从案涉工程中获取一定报酬符合常理。据此,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胡文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尧
代理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