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湘潭县花石镇铜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马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081396296R。
法定代表人:曾卫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3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通过湖南科技大学校园网公开招标,被告东兴公司系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东兴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后又通过挂靠在其单位的自然人***将宿舍楼的油漆涂料工程单独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所有的油漆涂料工程,涂料每平米包干价7.5元,油漆双面每平米25元,单面每平米50元,竣工面积以最后验收的实际面积为准。原告与被告***商定后,聘用了建筑油漆工人于2018年7月23日正式进行施工,总耗时一个多月,于2018年8月30日正式竣工。被告***承诺原告在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涉案相关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清算。现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涂料面积16303.58平方米,油漆房门126扇(单面),厕所门42扇(单面),洗手间柜门42扇(双面),另消防栓消防管油漆工工资及材料费,总共139534.35元。现被告***已经付款5万元,剩余89434.35元至今仍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正面回复。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有权要求***以及东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原告应当所得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把工程分包给原告,而是自己请的人做的工程,所以不存在要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东兴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经查我公司与**无合同主体责任,我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与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工程部也无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依据,故我公司不参加法庭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通过湖南科技大学校园网公开招标,被告东兴公司系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之后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现因原告**认为在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油漆、涂料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则主张认为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刘某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证明》中记载:“本人刘某,2018年7月,**在***手上承包了湖南科技大学四区三栋维修项目中的油漆、涂料项目工程,我是**聘请的油漆工人,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30日验收合格。”
案外人刘某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在《收条》中记载:“今收到湖南科技大学四区三栋学生宿舍维维修工程涂料工程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元),收款人刘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料信息、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中标公告、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刘某到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双方的口头约定、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则主张未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承认“之前是原告在做,后来没有让他做了”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双方系以口头的方式进行的约定,现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和支付方式等重要内容,在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主张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虽可以依照相关标准来确认计价标准,但因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完案涉工程,而在原告未能提交出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的范围以及完成多少工程量的情形下,故应视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