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811号
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以南(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郭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山奇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山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山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飞山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安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41#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XJS-6XT3-2019-TFG-305);2、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十个月)的租金1579665.76元;3、判令**公司支付设计变更的租金105555元;4、判令**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超期费用1092595.76元,并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归还设备之日止的后续超期费用,以2815.52平方米为基数,按照2元/平方米/天计算超期费用;5、判令**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6日的违约金31818元并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以1685220.76元为计算基数);6、判令**公司返还3191.27平方米铝膜板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原价赔偿;7、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承建宝安江南城工程的需要,与飞山奇公司签订《湖南宝安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XJS-6XT3-2019-TFG-305)(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对租赁面积、租金支付进度、延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1日,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板及支撑,费用合计105555元。双方确认的租赁物起租时间为41#西:2020年1月9日,41#东:2019年12月10日,合同租赁期限为十个月,按照2元/平方米/天计算超期租金。模板面积分别为:41#东单元接触面积1404.86平方米,41#西单元接触面积为1410.6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飞山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施工至第五层后就一直停工,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飞山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除不认可飞山奇公司诉请第四项主张的超期费用外,对飞山奇公司的其他诉请都认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存在超期费用的计算。
飞山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飞山奇公司提交的《湖南宝安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XJS-6XT3-2019-TFG-035)及其附件、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销售合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飞山奇公司提交的租期确认单、模板面积确认单、宝安江南城设计变更明细、下料单,**公司辩称该组证据未加盖其公章,且代理人不认识签名人员张明、舒志刚、汪汉平,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公司无异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了张明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舒志刚、汪汉平有权代表**公司收货、结算,张明、舒志刚、汪汉平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飞山奇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湘潭宝安江南城41号栋铝模板出库明细表、湘潭宝安江南城41号西辅材清单,加盖有飞山奇公司结算部专用章,且有张明、舒志刚等签名确认,结合**公司对飞山奇公司主张其支付租金、设计变更租金的诉请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飞山奇公司提交的下料单、工地补料单、打包错误补料单、工地验收补料单、现场缺料补料单、设计错误补料单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飞山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南宝安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XJS-6XT3-2019-TFG-305),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湘潭宝安江南城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铝合金模板工程以包料(租赁)的形式委托乙方进行施工;甲方仅提供材料堆放场地、工地装卸车,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必须的其他一切材料构配件和工(机)具及用工等均由乙方负责;因变更设计造成乙方根据原设计方案生产的铝合金模板成为废件品所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按照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进行回购;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总合同价款暂定为1426000元,含增值税13%,建筑面积为29000㎡、暂定工程量62000㎡、材料租赁单价(含税)23元,暂定合价1426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工程设计参数:层数32层、标准层2-32层,标准层层数31层,标准层层高2.9㎡,模板展开面积约2000㎡;双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427800元);设备租赁期暂定为10个月,对于租赁期超过10个月时,超出租赁期的按乙方设备的开模面积(即单层模板与砼接触面积)×2元/天/㎡向乙方支付超期补偿,若有多栋时,分开计算超期费用;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超过宽限期的),乙方可以停止工作,还应按照逾期(超过宽限期的)付款的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超过宽限期的)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飞山奇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27800元。2019年10月11日,飞山奇公司与**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在《宝安江南城设计变更明细》中确定增加板及支撑,共计105555元;飞山奇公司在变更明细表中加盖其公司财务部专用章,汪华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舒志刚在物资部经理签字处签名确认。双方共同确认:41#西楼设备起租日期为2020年1月9日,41#东楼设备起租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41#西单元使用的模板展开面积为1585㎡、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404.86㎡,41#东单元使用的模板展开面积为1606.27㎡、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410.66㎡;张明、舒志刚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租期确认单及模板面积确认单中对上述起租日期及接触面积予以签字确认。飞山奇公司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公司该项目已经停工,租期早已届满。飞山奇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其不认可飞山奇公司主张支付超期费用的诉请,但对其他诉请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公司与湖南金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销售合同》中,**公司确认张明为湘潭市岳塘区××期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收货、代为进行合同项下的结算;确认舒志刚、汪汉平有权代表**公司收货、对账、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义务。飞山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安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XJS-6XT3-2019-TFG-30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公司向飞山奇公司租赁设备属实,**公司仅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27800元,虽双方就欠款情况未作明确结算,但合同约定材料租赁单价为23元/平方米、标准层层数为31层,设备租赁期暂定为10个月。双方确认设计变更费用为105555元、41#西楼设备起租日期为2020年1月9日,41#东楼设备起租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41#西单元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404.86㎡,41#东单元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1410.66㎡。**公司亦认可飞山奇公司关于合同期内租金及设计变更租金的主张,故对飞山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十个月)的租金1579665.76元[(1404.86㎡+1410.66㎡)/层×23元/㎡×31层-已付款427800元]以及设计变更的租金1055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还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5‰向飞山奇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至今尚欠飞山奇公司租金1579665.76元以及设计变更的租金105555元,合计1685220.76元,故**公司应向飞山奇公司支付违约金8426.10元(1685220.76元×5‰),对于飞山奇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计算所得远超双方约定标准所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虽**公司到庭答辩时对此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因**公司代理人系一般代理,无权超出双方约定认可对方的主张,故本院对飞山奇公司超出上述8426.1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中约定:对于租赁期超过10个月时,超出租赁期的按**公司设备的开模面积(即单层模板与砼接触面积)×2元/天/㎡向飞山奇公司支付超期补偿,若有多栋时,分开计算超期费用;**公司辩称不存在超期费用的计算,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飞山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6日的超期费用及后续超期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6日前超期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合计1092595.76元[1404.86平方米×2元/天/㎡×179天(2020年11月9日-2021年5月6日)+1410.66平方米×2元/天/㎡×209天(2020年10月10日-2021年5月6日)],后续超期费用以总面积2815.52㎡为计算基数按2元/天自2021年5月7日开始持续计算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公司应向飞山奇公司支付的费用为合同期租金1579665.76元、设计变更租金105555元、违约金8426.10元,合计1693646.86元,且**公司还需支付2021年5月6日前超期费用1092595.76元及后续超期费用。本案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但工程尚未完工且早已停工,工程停工原因与飞山奇公司无关,且**公司拒不支付设备租金才酿成本案纠纷,故飞山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并由**公司返还铝模板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飞山奇公司主张**公司返还的设备面积为3191.27㎡,根据双方的模板面积确认单,41#西单元使用的模板展开面积为1585㎡、41#东单元使用的模板展开面积为1606.27㎡,合计3192.27㎡,故**公司应向飞山奇公司返还的设备面积为3191.27㎡。关于飞山奇公司主张不能返还的设备,按照合同附件约定价格赔偿问题,因相应不能返还的事实尚未发生,飞山奇公司主张的价格亦不详,故飞山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待相应事实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对于飞山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安江南城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41#楼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XJS-6XT3-2019-TFG-305),且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191.27㎡铝模板租赁设备;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设备租金1579665.76元、设计变更租金105555元、违约金8426.10元,合计1693646.86元;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6日前设备超期费用1092595.76元,且后续设备超期费用自2021年5月7日起以2815.52㎡设备为计算基数,按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有部分归还设备,相应扣减面积计算基数);
四、驳回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计1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40元,由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