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4435号
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以南(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正兴路118号荷塘月色庄园牛津区1栋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媛,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正兴路118号荷塘月色庄园牛津1栋413号。
负责人:张俊杰。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增。
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山奇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坤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山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被告湘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名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山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70万元;2、判令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的违约金4607元,并自2022年5月17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4、判令由被告名筑公司、被告湘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名筑公司因承建阳光城溪山悦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阳光城湖南区域溪山悦项目二期铝模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GCXSY-HM-002-2020)》(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同年7月6日收到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背书转让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均为被告湘坤公司,合计金额70万元,上述票据到期后,由于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湘坤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四张商业汇票系湘坤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但原告要求湘坤公司自2021年12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本案的被告名筑公司、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名筑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飞山奇公司与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阳光城湖南区域溪山悦项目二期铝模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GCXSY-HM-002-2020)》,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6日收到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背书转让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0855102402720210628960138065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票据号码为230855102402720210608943599508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票据号码为230855102402720210608943599444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票据号码为230855102402720210628960138215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湘坤公司,合计金额70万元,上述票据到期后,由于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明,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名筑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阳光城湖南区域溪山悦项目二期铝模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8日到期,飞山奇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湘坤公司、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该利息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以欠付款项70万元为基数,按照票据到期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3.8%)计算:1、40万元自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6708.5元(40万元×3.85%÷365天×159天);2、30万元自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4341.4元(30万元×3.8%÷365天×139天);共计11049.9元,后续利息顺延照计。原告主张2022年5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即利息为4607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名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单独管理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即支付义务依法由被告名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0万元及利息46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2022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汇票到期日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