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511号
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以南(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森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新材料新能源产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徐望湘,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山奇公司)诉被告湖南华森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山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韩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山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8日前的违约金28,496元,后期违约金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建设宁远大宁府二期工程项目用材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铝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216万元,合同双方对规格、单价、数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铝模板及配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根据工程完成量进度的70%支付租金,铝模完工拆模后支付至工程量90%进度款,余款10%在铝模板完工后三个月付清。2021年1月15日,最后一批铝模板已下架返回原告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款64万元。虽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租金。据此,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飞山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提供铝模板的总数及发货的时间;3、收货单,拟证明原告回收最后一批铝模板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4、铝模板项目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对交付使用的铝模板的结算面积进行了共同确认;5、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就付款作出承诺。上述证据,被告华森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1、2、3、4、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森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飞山奇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森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铝模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铝模板用于宁远大宁府二期住宅小区项目5、6、12栋房屋施工,单价450元/㎡,租赁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模板接触混凝土面积为依据,总价款暂定为216万元,租期9个月;每月按工程完成量进度的70%支付租金,最后一层拆模后在次月30日前,付至完工工程量90%进度款,余款10%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飞山奇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华森公司交付租赁的模板。2021年1月19日,原告飞山奇公司将租赁给被告华森公司的铝模板回收完毕。2021年4月13日,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一级施工结算单位)代表被告华森公司与原告飞山奇公司签订“铝模板项目出厂面积结算单”,确认租赁结算面积为4,826.08㎡。2022年2月28日,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大宁府一期、二期项目铝模板租赁款向被告华森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同日,被告华森公司在该付款承诺函上备注“湖南华森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付款比例6月30日之前付清给飞山奇公司。”内容并盖章。
另查明,1、原告飞山奇公司确认被告华森公司已支付租金167万元(含诉讼中于2022年4月18日付款15万元);2、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原告飞山奇公司与被告华森公司签订的《建筑铝模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华森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查,原告飞山奇公司实际出租的铝模板结算面积为4,826.08㎡,按约定单价450元/㎡计算,被告华森公司应当向原告飞山奇公司支付租金4,826.08㎡×450元/㎡=217.1736万元,现原告飞山奇公司自认按216万元计算租金总价款,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华森公司已支付租金167万元,被告华森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飞山奇公司租金216万元-167万元=4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当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华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飞山奇公司诉请被告华森公司支付剩余49万元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原告飞山奇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酌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原告飞山奇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回收完毕铝模板,故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4月1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森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飞山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元,减半收取计5,242.5元,由被告湖南华森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谭国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娟英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