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47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0833454U。
法定代表人: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桂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吉工业园友谊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635107966。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02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提交的涉案合同是余金山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没有上诉人公司或者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所涉工程也没有明确就是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与余金山之间的发货、收货以及往来对账、付款欠款事项、涉案材料用途去向等都是他们双方进行,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及过其与余金山之间的防水材料买卖事项,也没有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或者主张货款,完全是被上诉人与余金山个人之间买卖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承接的工程防水材料,均由发包方广东腾越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防水材料厂家及品牌,施工现场所需要的防水材料必须使用指定供货商提供的防水材料,且由广东腾越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及指定供货商三方协议约定,广东腾越建筑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代扣防水材料款拨付给指定供货商。也就是说,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购买防水材料。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不在指定之列。在法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举证提交的系列买卖合同和分包合同均证明了涉案工程的防水材料系发包方广东腾越建筑公司指定供材。据此,余金山对外以个人名义购买防水材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将所供产品送达到了上诉人的施工工地,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履行,严重认定事实错误通过被上诉人举证提交的送货单、微信短信截图等证据,被上诉人虽然实施了送货行为,但送达地址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一审法院仅凭部分签署的送货单就推论出系余海军、余金山为了涉案工程签收,错误的推断出实际用在了涉案工程上,甚至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已接受被上诉人的履行,却置上诉人举证证据及客观事实于不顾。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没有提交证言中所述的运输关系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且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罔顾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偏听偏信、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原件的单方制作的材料就擅自认定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送达到了上诉人施工工地,主观臆断想象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未核实清楚余金山与被上诉人结算支付事实,依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对账单及未经相对方确认的对账单就认定被上诉人诉请金额的真实性,从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493350元货款依据的是2017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虽有余金山的签字,但现在余金山已经死亡,无法确认是否为其真实签字,一审法院未对此进一步核实。2017年8月23日余金山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也未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就该笔款项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没有查明该笔款项核算、支付之事实。被上诉人主张616200元货款的对账单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该对账单上没有任何相对方的签名确认,没有结算确认的具体时间,说明该对账单上载明的616200元款项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且该对账单也没有标明送货地就是涉案工程施工工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笔款项与余金山、余海军进行了结算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616200元款项的证据与法律要求的给付货款的证据严重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货款的付款责任以及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山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签订时虽未取得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的授权,但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接受了原告履行,余金山及其继受者余海军的行为属于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承担。”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系以余金山个人名义出具,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被上诉人与余金山发生交易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余金山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在其《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载明“因余金山、余海军要求送货至指定之工地分散,且多为外省、外市,原告遂要求与余金山、余海军现结。余金山、余海军承诺其是北京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管理相关送货的工地,不用担心货款问题,原告遂同意月结。起诉后,原告多方调查,余金山、余海军确系北京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原告所送货之工地全部事务。”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自认,其在与余金山进行交易时明知余金山没有上诉人授权,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为买卖行为,却自愿与余金山发生交易,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余金山与被上诉人承担。前述,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将防水材料送达上诉人,也没有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不存在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所供产品之情形,上诉人没有对余金山以个人名义对外为买卖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不能认定余金山的行为构成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余金山无授权的事实情况下还适用事后追认来认定余金山对上诉人构成职务行为而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富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
湖北富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09550元及违约金692658.45元;并承担后期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金山签订了一份2.0厚自粘芯片卷材的“材料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单价为10元,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供方收到需方货物订单后3日内将货物送达需方指定地点。自发货之日起供方为需方垫资时间为30天,30天后,需方支付供方全部材料款,需方将货款全部付清后,供方为需方继续垫资供货,以此类推。如超出约定时间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如因需方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需方应按欠款总额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余金山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25日共十次将2.0自粘芯片卷材3289卷送往湖北随州碧桂园、湖北赤壁碧桂园等工地。2017年7月20日,余金山对上述账目进行了确认,并注明欠货款493350元,以前合同作废。2017年7月21日,原告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金山重新签订一份2.0厚自粘芯片卷材、1.5厚自粘芯片卷材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内容与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6日先后10次将4108卷防水材料送达湖北江夏、荆州、襄阳、赤壁、武汉奓山、安徽霍邱等施工工地,总计货款616200元。2017年8月23日,余金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余金山下欠原告货款909550元(493350元+416200元)。同时查明,余金山(公民身份证号码:412×××××××)与余海军系兄弟关系。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武汉蔡甸经开区碧桂园、荆州碧桂园、赤壁东风碧桂园、黄冈碧桂园、襄阳碧桂园、武汉江夏碧桂园等工程的防水工程均分包给被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余金山是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这些项目的合同签约代表,项目经理人。2019年5月,余金山因病去世,2019年5月13日,被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项目经理变更协议书”,授权余海军为湖北荆州、江夏、襄阳、赤壁、奓山、蔡甸、黄冈(地区)防水工程的代理人,变更原因:原代理人去世,原代理人使用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同时,被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印章授权书”,授权余海军持印章办理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事宜。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5月30日在《中国改革报》和《中国商报》上登载了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北富亿公司与余金山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湖北富亿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余金山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余金山与原告湖北富亿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期间,是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在湖北各防水工程的代理人,原告所供产品也均送达到了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的施工工地,虽然合同相对人是余金山个人,但根据防水工程的交易习惯,即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的防水工程必须分包给具有防水工程相应等级的企业施工,不存在个人施工的情形。因此,余金山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签定时虽未取得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的授权,但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接受了原告履行,余金山及其继受者余海军的行为属于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华泰公司以未授权也未追认余金山向原告购买材料,并以所涉工地均为指定材料为由,认为余金山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其无关,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供货物送达相关工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材料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9550元,并以909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被告北京华城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送至上诉人的工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华泰公司是否接受了湖北富亿公司货物。从被上诉人湖北富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履行合同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北京华泰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湖北富亿公司的货物。一审认定“余金山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签定时虽未取得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的授权,但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接受了原告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余金山及其继受者余海军的行为属于北京华泰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北京华泰公司承担错误,对上诉人北京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北京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6元,均由湖北富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元亮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陶齐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 媛
书 记 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