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坤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全、湖北坤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81民初192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胡军,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徐小全),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湖北坤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电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徐小全、湖北坤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徐小全、湖北坤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小全偿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坤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当天根据被告的指定将10万元汇到坤诺建筑公司账户。被告口头承诺一年之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由此成诉。出借银行账号者为湖北坤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约我一起投资,10万元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原告介绍我做消防工程,开发商是广水市正沃置业公司,原告叫我借款50万给正沃公司,我要求原告出10万元借款。虽然我出具借条,但这个钱没有给我,而是汇到坤诺建筑公司账上。
被告坤诺建筑公司辩称: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广水市正沃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商量将广水市强力社区改造消防工程交给我公司施工,广水市正沃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和原告借50万元周转,当时说是工程保证金,后坤诺公司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出资10万元,我公司出资40万元,一起将钱转入广水市正沃公司的账户,我与原告不是熟人关系,原告诉清10万元借款不应由我偿还。
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向***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徐小全。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借据出具后,**要求在场人坤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龙提供坤诺建筑公司的银行账号,并要求***将借款100000元汇到该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和**、刘玉龙一起到银行将属***所有的100000元转至坤诺建筑公司财务账上。
**与***、坤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龙分别系朋友关系。***与坤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龙在借款前互不相识。刘玉龙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向本院陈述:我只认识**,不认识***,**向***打借条时我在场,是**要求我提供公司账号让***把借款汇到我公司。
刘玉龙对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问题作出说明:因为我在谈一个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还未施工,我不知道**让***汇来的100000元是**的投资款还是***的投资款,我以为是***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向***出具借据的行为说明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坤诺建筑公司的银行账号系**向***提供,***向坤诺建筑公司汇款的行为系受**的指定,坤诺建筑公司收到汇款,应视为**向***的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现***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返还***借款100000元。**在庭审中亦陈述“当时原告不愿出资100000元,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是原告这100000元没有打到我账户。”**辩称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据此而认为借款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20年7月2日起到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依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并支付。
关于***诉请坤诺建筑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坤诺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与**就借款行为形成一致意思后,坤诺建筑公司应**的要求提供财务账户,***将出借资金汇至**指定的坤诺建筑公司账户,坤诺建筑公司与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要求坤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依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