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十五建)因与被上诉人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十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计划租赁期限内租赁费、代为采购螺杆费、延期租赁费、赔偿模板、配件丢失、损坏费用等总计989007.4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7月19日起至上述全部费用结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上述利息为28624.9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因枫***东区A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租赁原告铝模板。就相关租赁事宜,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计划租赁期限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关于租赁物丢失赔偿问题,双方约定租赁物丢失的,在双方办理租赁物退还手续时一并折价赔偿,赔偿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租金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合同订单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模板发货前支付至合同额的60%,首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0%,剩余尾款在模板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采用向甲方(被告)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的铝模板运至被告指定工地。在被告租赁使用模板期间,原告代为被告采购了部分螺杆。工程结束后,被告在退还铝模板和配件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配件丢失、铝模板损坏情形,且被告租赁部分铝模板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计划租赁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计划租赁期内的租赁费用2611593.20元,支付原告代为采购的螺杆费用568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及被告延期租赁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租赁费共计337375.27元。对于被告丢失的配件以及部分损坏的模板,按照约定的价格以及双方确认的数量,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总计289639.03元。2022年5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3238607.49元,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支付租赁费2249600元,尚欠原告各项费用总计989007.49元。
陕十五建在一审答辩称:一、答辩人早已与被答辩人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款,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6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铝模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第二条计划租赁期限:“暂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198天),租赁单价为370元。”第六条租金的结算和支付6.1约定:“钢化料具类租金计取期间:甲方验收租赁物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还之日止。”2021年6月20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期限和实际所需的数量进行结算,出具了《租赁周转材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赁铝合金模板198天,单价为370元,数量为6080㎡,结算总价为2249600元,该结算单由答辩人项目经理及合同授权人签字,同时加盖了被答辩人的公司公章,合法有效。现答辩人早已将2249600元结算款付清,且被答辩人亦自认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249600元款项的事实,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此外,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3238607.49元的结算”系其单方制作。关于减免租金、丢件、延误工期索赔等事宜,答辩人一直积极沟通寻求解决办法,但被答辩人未给予积极回复,因此上述结算不产生默示效力。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延期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固定租赁期限的约定,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延期租赁”的情形,答辩人亦无需支付延期租赁费。双方合同第六条租金的结算和支付6.1约定:“钢化料具类租金计取期间:甲方验收租赁物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还之日止,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项目完工之日。超过期限不再计取租金,视为乙方对甲方的优惠。”由此可见:1、双方共同约定案涉铝模从实际到货之日起计算租金,而非分为计划期间的租赁费及延期租赁费;2、双方约定了案涉合同超过合同期限不再计取租金,即本案租赁物单价(370元)、期限(198天)已固定,超过该期限的不再计取租金。案涉合同是双方共同合意、友好协商的结果,该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优惠条款亦是案涉合同能够签约的基础,不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可撤销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所谓“延期租赁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即使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答辩人的实际租赁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第七条租金减免和优惠约定[证据P6]:“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强风、雷电暴雨等)致使施工现场停工,租赁物停止使用,乙方不计收租金。施工期间遇到春节及夏收、**忙季、冬歇期等时,乙方给甲方减免租金,具体约定如下:夏收、**、冬歇期间租金按50%计取;考虑本工程距十四运场馆较近,十四运召开前后存在停工可能,若停工,租金按50%计取。租赁期跨越春节的,每个春节扣除20天,不计租金;超出20天仍未开工的,按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的50%计算租金。”十四运及残奥会期间,政府部门、案涉工程甲方及监理单位【证据P16-P29】向答辩人下发了停工通知(9月5日至10月20日,共46日),另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五)加强合同履约变更管理。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案涉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受疫情影响停工29天【证据P30-39】,春节停工29天【证据P40-41】,答辩人也已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被答辩人相关租金减免的事宜,以上停工共计104天。而本案涉及的所有租赁物均自2021年7月中旬陆续进场(最晚2021年12月进场),分别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4月初全部陆续退场,扣除以上应当免除的租赁时间,答辩人的实际租赁时间亦未超过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计划租赁期限,无需支付延期租赁费。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赔偿模板、配件丢失、损坏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本案已不存在确认模板损失情况的客观条件,模板是否有损失尚无法确认。案涉铝模自分别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4月初全部陆续退场,被答辩人派驻了多名技术人员驻场,并对租赁物进行了清点,双方共同签署了退场单,但未曾对被答辩人所述的“配件丢失、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被答辩人也未曾提及相关赔偿事宜,现已时隔一年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才提出相关赔偿,其所述的丢件情况均系单方出具,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其次,双方并未对模板的配件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进行任何实质约定,合同5.3约定:“租赁物丢失的,在双方办理租赁物退还手续时一并折价赔偿,赔偿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纳入乙方应收租金总额,自该部分租赁物折价之日起,不再计算租金。其中不含税价款为/,增值税为/,双方约定维修单价为:/,双方约定的赔偿办法为:/”此外,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租金及模板、配件丢失赔偿的请求相互矛盾,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模板、配件丢失的,应折价赔偿,折价相当于答辩人以一定的价格将租赁物购买,主张折价费用便不得再要求支付租金。因此,折价费用与租金主张属于重复诉请,该两项主张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丢件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答辩人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无需支付利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还应赔偿答辩人全部损失及违约金。(1)答辩人早已支付完全部结算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多次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答辩人要求提供货物,导致答辩人损失巨大,其还应赔偿答辩人全部损失及违约金。双方合同8.2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或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向甲方及时提供租赁物,或者租赁物出现故障、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乙方未能及时维修或更换的,每日按照该部分租赁物或设备租赁单价的四倍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租赁物为止。逾期超过5日或严重影响甲方施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从其他出租方租赁相应物资,由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21年6月5日签订合同后,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1个月时间准备租赁物资。2021年7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了铝模进场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载明:“12#楼东单元2021.7.8进场,***2021.7.10进场11#楼2021.7.10进场(不分单元),6#楼东单元2021.7.12进场,***2021.7.14进场。”而被答辩人收到后并未按照答辩人要求送货,以下为各楼号(2021年)第一车及最后一车送货时间统计表:
楼号
要求进场时间
第一车进场时间
最后一车进场时间
相差天数(同一楼号)
最长违约(天)
6#东单元
7.12
7.25
10.27
94
107
6#***
7.14
10.1
10.30
29
77
11#
7.10
7.9
10.13
96
97
12#东单元
7.8
7.15
10.6
83
90
12#***
7.10
8.1
10.16
76
96
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供货,为了避免工期延误,答辩人只得通过采购其他型号的模板施工,使得答辩人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2021年11月8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告知了相关索赔事项,被答辩人对违约事由知晓但未作任何赔偿。答辩人作为违约方不应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利,根据《民法典》第578、583、584、585条之规定及合同8.2条的约定,其还应当赔偿答辩人全部损失及违约金(详见反诉材料),另根据合同6.5.4的约定:“甲方在支付进度款时,对赔偿款、罚款或违约金有权直接扣除。”【证据p6】因此,即使存在其他未付款项,答辩人亦可在违约金中直接扣除(包括被答辩人主张的代购螺杆费)。(2)即使答辩人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10000元为上限)。双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租赁款,应自最终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当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10000元为上限。”答辩人作为承租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任何款项,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即使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也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准,不得超过1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早已将案涉铝模的租赁款项支付完毕,不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本案亦不存在所谓“延期租赁”的情形,答辩人也无需支付“利息”,此外被答辩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答辩人全部损失及违约金。
陕十五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造成的实际损失903774.63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差价等)及违约金674880元。2、本案反诉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3.1条约定:“乙方(反诉被告)应按约定将租赁物运送至租赁物交付地点。”8.2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或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向甲方及时提供租赁物,或者租赁物出现故障、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乙方未能及时维修或更换的,每日按照该部分租赁物或设备租赁单价的四倍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租赁物为止。逾期超过5日或严重影响甲方施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从其他出租方租赁相应物资,由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多次未按照反诉原告指令按期交付租赁物,反诉原告多次提醒,反诉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为避免工期延误,反诉原告被迫按照合同约定选用其他材料施工,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人工、材料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全部损失及违约金,同时反诉原告早已多次向反诉被告主**赔,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其违约在先,反诉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此外,合同8.9条约定,因反诉被告违约对反诉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反诉原告均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反诉原告损失远远大于反诉被告主张的应付款项,因此无需再向反诉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反诉被告还应赔偿反诉原告全部损失。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反诉,***予以支持。
润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述答辩人多次未按照指令按期交付租赁物与事实不符,其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2021年6月,反诉原告枫***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答辩人租赁铝模板,就相关租赁事宜,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7月5日,反诉原告项目专门派人前往答辩人处,确认答辩人最迟在2021年7月20日之前可以全部进场。之后,答辩人按照反诉原告的通知,陆续向反诉原告提供各楼栋的铝模板。2021年7月20号开始,因反诉原告没地方放置铝模板,不具备进场条件,反诉原告通知答辩人,除11#楼或者12#楼右单元外,其他单元铝模板暂时停止进场。在迟迟不能进场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21年8月13日专门向反诉原告发送联系单,告知反诉原告6#左单元、12#左单元模板加工完工后,尚未接到进场通知,请反诉原告合理安排项目进度,具备进场条件后及时通知答辩人铝模进场。反诉原告接到答辩人联系单后,因其一直违约使用木模板,故直到2021年9月27日才通知答辩人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7层以上铝合金模板全部安排进场。根据以上事实,导致答辩人迟迟不能进场的是反诉原告,并非答辩人。其反诉状所述答辩人多次未按照指令按期交付租赁物与事实不符,其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造成的损失903774.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迟延进场损失无事实依据。如上述第一项所述,导致答辩人6#楼左单元、12#楼左***迟不能进场的是反诉原告,并非答辩人。故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迟延进场损失无事实依据。(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于法相悖,不应获得支持。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属于违约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就同一违约行为,法律禁止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承担损失。本案中,反诉原告就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行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于法相悖。根据反诉状所述,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实际损失的依据为《租赁合同》第8.2条。根据该条合同约定,如存在未及时提供租赁物的情形,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而非赔偿损失。在反诉原告已经诉请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同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三)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违约继续租赁木模板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案涉项目本来使用的就是木模板,但因集团总部要求本项目必须使用铝模板,故项目部随后不得已和答辩人签订了铝模板《租赁合同》。在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反诉原告不应继续使用木模板。但从反诉状所述来看,其实际还在使用木模板。也因为此原因,其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通知答辩人入场,并反诉答辩人违约迟延进场。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继续使用木模板实际已经违约,其不仅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所述答辩人未按期交付租赁物与事实不符,其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1年6月10日润源公司(乙方)与陕十五建(甲方)因枫***东区A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铝合金模板租赁工程建设需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陕十五建租赁润源公司铝模板。第一条约定:6#、11#、12#楼铝模板计划用量7600㎡,租赁单价370元/㎡(备注:此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图纸及深化为准);第二条约定:计划租赁期限:暂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第三条就租赁物的交付及退还约定:3.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送至租赁物交付地点,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对租赁物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及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性能等情况进行验收,办理验收手续,调试安装验收合格且取得相关使用许可证之日起作为开始计算租赁期限的依据,租赁物交付地点枫***东区A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3.2退还租赁物时,甲方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停用日期。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在通知确定的停止使用之日起3日内来甲方施工现场办理退还验收手续。乙方逾期未办理,租赁、退还的租赁物则以甲方单方清点及通知中确认的停用日期为准终止计算租金。超过10日乙方仍未办理退验手续的,则视为乙方自愿无偿放弃该租赁物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抛弃该租赁物),并同意甲方可对该租赁费做任何处置,乙方不得提出异议。退还的租赁物由乙方自行负责从甲方工地现场运走,退还租赁物装卸及运费承担由乙方承担;租赁物退还地点枫***东区××段工程施工现场。第六条就租金的结算和支付约定:“钢化料具类租金计取期间:甲方验收租赁物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还之日止,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项目完工之日。超过期限不再计取租金,视为乙方对甲方的优惠。”第七条就租金减免和优惠约定:“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强风、雷电暴雨等)致使施工现场停工,租赁物停止使用,乙方不计收租金。施工期间遇到春节及夏收、**忙季、冬歇期等时,乙方给甲方减免租金,具体约定如下:夏收、**、冬歇期间租金按50%计取;考虑本工程距十四运场馆较近,十四运召开前后存在停工可能,若停工,租金按50%计取。租赁期跨越春节的,每个春节扣除20天,不计租金;超出20天仍未开工的,按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的50%计算租金。第八条就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约定:“8.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租赁费,应自最终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当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10000元为上限。8.2乙方未按约定或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向甲方及时提供租赁物,或者租赁物出现故障、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乙方未能及时维修或更换的,每日按照该部分租赁物或设备租赁单价的四倍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租赁物为止。逾期超过5日或严重影响甲方施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从其他出租方租赁相应物资,由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21年6月20日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租赁周转材料结算单》,载明:租赁铝合金模板198天,单价为370元/㎡,数量为6080㎡,结算总价为2249600元。
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铝模租赁合同增补协议》,双方就模板损坏赔偿标准、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润源铝合金模板维修赔偿标准、润源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
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铝模租赁预结算表》,确认铝模面积总计为7058.36㎡,在不超期情况下,应支付租金2611593.20元,其中6#楼右单元铝模面积为:(2497.57+145.03+12.42)÷2=1327.51㎡,12#楼右单元铝模面积为:(2497.57+145.03+12.42)÷2=1327.51㎡。6#楼右单元第一车铝模板及配件进场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第一车铝模板及配件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12#楼右单元第一车铝模板及配件进场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4日。
案涉工程在十四运及残奥会期间,自2021年8月25日至10月1日、10月21日至10月30日期间停工,共计46天。因疫情防控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21日停工29天。2022年春节共停工29天。
陕十五建向润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249600元。合同履行期间,润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16日为陕十五建代购螺杆费用总计为5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源公司与陕十五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析:(一)关于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计划租赁期内租赁费。双方约定租赁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计划租赁期限为198天。双方签订《铝模租赁预结算表》,确认面积总计为7058.36㎡,在不超期情况下,应支付租金2611593.20元。因陕十五建已支付租赁费2249600元,故陕十五建尚未支付的计划租赁期内租赁费为361993.2元。2、关于超期租赁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枫***6#楼、12#楼铝模均在不同时间分批次进场,也在不同时间分批次退场。双方就如何确认租赁期限发生争议,因润源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限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认定6#楼右单元租期为266天,12#楼右单元租期为267天。因十四运及残奥会停工46天,合同约定十四运召开前后存在停工可能,若停工,租金按50%计取,故应按23天扣除。合同约定租赁期跨越春节的,每个春节扣除20天,不计租金;超出20天仍未开工的,按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的50%计算租金。故酌情应扣除25天。合同履行期间因疫情停工29天,酌情应扣除5天。故6#楼右单元超期15天,12#楼右单元超期16天。超期租金分别为(2497.57+145.03+12.42)÷2×(370÷198)×15=37210.50元,(2497.57+145.03+12.42)÷2×(370÷198)×16=39691.21元。3、关于丢失、损坏租赁材料的赔偿。润源公司所举示的赔偿结算清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润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铝模租赁合同增补协议》,其中就模板损坏赔偿标准、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铝合金模板维修赔偿标准、润源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配件出厂汇总清单、工地返回配件汇总单作为计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关于代购螺杆的费用。陕十五建对润源公司代购螺杆的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润源公司主张从2022年7月19日起至上述全部费用结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陕十五建的反诉请求。陕十五建要求润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润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计划租赁期限内租赁费361993.2元、延期租赁费76901.71元、模板、配件丢失、损坏赔偿费用289639.03元、代为采购螺杆费5680元,合计73421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上述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反诉费9504元,由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陕十五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并确认真实的尾款数额。一审法院未对最终结算作出审查,直接以进度结算确定未付租金,亦未对润源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实质审查,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租赁材料的丢失、损坏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润源公司提供的铝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仅有陕十五建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该印章印有签约担保无效字样,且没有任何代理人签字,双方均应知晓该印章的效力,仅有技术资料章,没有合同授权人的签字不产生签约、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其次,补充协议中润源公司代理人签字处为***,非合同授权人的签字,不产生签约、变更合用条款的效力。此外,补充协议中的各项配件单价均高于市场价,严重损害了陕十五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强加于陕十五建,不能据此认定租赁材料的丢失、损坏赔偿的金额。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就是固定期限固定租金合同,合同第六条租金的结算和支付约定,超过期限不再计取租金,视为润源公司对陕十五建的优惠。优惠条款亦是案涉合同能够签署的基础,不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可撤销的条件,润源公司应当遵守,不得违反该条款索取额外的“延期租赁费”。四、2021年7月、8月、9月、10月,因润源公司延期提供模板及质量问题,陕十五建多次向润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按时提供铝模板进场并提供售后,但均未得到合理回复。2021年11月8日,陕十五建向润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因润源公司未按照要求及时送货,陕十五建不得已采用其他成本更高的方式进行施工,损失严重,故向润源公司索赔903374.63元。
被上诉人润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模板租赁费、赔偿配件丢失和损坏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的,由陕十五建支付维修费用和折价赔偿。关于模板损坏、配件丢失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了《铝模租赁合同增补协议》,对模板、配件的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予以约定。该份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上诉人项目部的资料章,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答辩人提交的《铝模租赁预结算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所有联系函件、签约文件加盖的均是项目部的资料章,该资料章对外代表的就是上诉人。合同上签字的***是项目部预算员,确认模板、配件损坏、灭失赔偿标准是其分内之事。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铝模租赁合同增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的相关领导已经就协议内容予以审核,***是在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代表上诉人签的字,故该份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延期租赁费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本案租金计取期间至项目完工之日。上诉人已经确认截止上诉期,该项目仍未完工,故不涉及租金优惠。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超过完工之日偷换概念为超过计划租赁期限之日,继而认为超过计划期限不应收取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租赁合同》第9条、第10条之约定,入场通知只能是由上诉人授权的***发出,且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一审中,上诉人不能提供***通过约定的方式通知答辩人入场的相关证据。在通知入场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答辩人迟延入场和构成违约。2.2021年8月13日,答辩人专门发函要求及时通知入场,该函件证明上诉人尚未通知答辩人6#楼右单元、12#楼左单元进场。至9月27日,上诉人才回函通知9月30日之前入场。从8月13日至9月30日之间长达近50天,上诉人为什么不通知答辩人入场。显然,上述两***延于其他单元入场不是答辩人的原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润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陕十五建项目部预算员***:“补充协议还没好?”***回复:“发给上层领导叫看了,快好了,今天肯定就能好。”稍后,***向***发送了“润源铝模合同增补协议”文件。当日,陕十五建与润源公司签订了《铝模租赁合同增补协议》,双方对模板损坏赔偿标准、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模板维修赔偿标准、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在陕十五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二审中,陕十五建对双方签字的模板(配件)出厂汇总清单及工地返回模板(配件)汇总单没有异议,主要是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理由是为了尽快让润源公司进场,陕十五建才签订的这个增补协议。
2021年9月30日,双方依据铝模深化图及装配图,按照接触面积对6#、11#、12#楼铝模板面积及变化层模板更换面积进行了统计,结论是铝模面积为7058.36㎡,单价是370元/㎡,租赁费为2611593.20元,陕十五建项目部预算员***在《铝模租赁预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陕十五建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润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源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陕十五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021年9月30日,双方对使用铝模施工的面积进行了计算,按照370元/㎡的单价预算了租赁费。截止工程完工,施工面积未发生变化,故该预结算价款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价款。关于模板(配件)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铝模租赁合同增补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确认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照该标准,确认陕十五建丢失、损坏模板(配件)的赔偿费用为289639.03元并无不当。关于陕十五建的反诉请求,陕十五建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模板,要求赔偿损失,但未举出润源公司违约的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源公司主张超过期限的租赁费问题。《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6#、11#、12#楼铝模板计划用量7600㎡,租赁单价370元/㎡;第二条约定:计划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为陕十五建验收租赁物之日起至陕十五建通知润源公司退还之日止,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项目完工之日。超过期限不再计取租金,视为润源公司对陕十五建的优惠。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费用按模板的施工接触面积计取,超过期限时不再计取租金。润源公司主张超过期限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陕十五建支付延期租赁费76901.71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计划租赁期限内租赁费361993.2元、模板(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费用289639.03元、代为采购螺杆费用5680元,合计65731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上述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反诉费9504元,合计23462元,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58元,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3元,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