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1642号
原告:青铜峡市宏浩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新林村七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81MA773GU74B。
经营者: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欣,女,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福建省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2室282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3157032290。
法定代表人:刘焰芳。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宜彝高速公路五标段工程租赁了原告中联牌25吨吊车一台,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吊车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月租金为29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吊车并进场作业,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租期内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有8万元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吊车机械租赁合同;2、结算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租了原告中联牌25吨吊车一台用于宜彝高速公路五标段工程施工作业。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月租金为29000元。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结算单一张,载明:原告吊车从2020年4月4日进场,租给被告至2021年1月24日结束使用并退场......租金累计280000元......还有170000万元未支付,特此说明。“使用单位和出租单位”栏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庭审中,原告自认了被告相继于2021年5-7月分别每月支付了原告租金2万元,8月支付了租金3万元,因剩余租金8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和《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吊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对租金经结算后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宏浩机械租赁部租金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志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李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