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487号
原告: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86174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东海花园A座#商住楼(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挂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2306720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603997.5元监理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海花园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现被告尚欠监理服务费603997.5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藤县东海花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藤县东海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藤县东海花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藤县东海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6月开始,委托人每月支付20000元监理费给监理人,直到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止的事实;
4.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藤县东海花园项目一期(1-6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二期(7-11栋)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竣工验收;
5.关于要求支付工程监理费的报告、监理费计算表、被告支付藤县东海花园项目监理费来款记录复印件,证明根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总共应支付工程监理费1423997.5元,已支付820000元,余款603997.5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藤县东海花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7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藤县东海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海花园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监理服务费1423997.5元,已支付820000元,尚欠603997.5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监理服务费数额没有异议,提出与对方调解,但至今没有达成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藤县东海花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藤县东海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理服务费60399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服务费60399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2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460元,由被告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河法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