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特21号
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
负责人:卢大伟,该筹备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璐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新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备组办公室)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新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筹备组办公室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成立的临时性具体工作部门,而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工程建设临时指挥部。不论是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还是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既不是政府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依法不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外签订仲裁协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新厦公司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二、《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自然人。申请人引用这一条文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申请人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财产,有公章,有账号,完全符合经济组织的条件,不能说明他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特1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申请人曾经作为证人也即仲裁的主体参与过仲裁,所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筹备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新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八条8.7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仲裁和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经常采用的两种途径,当事人有权在纠纷产生前后通过自愿、平等协商选择争议解决办法,但当事人具体选择争议解决办法时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筹备组办公室与新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体现了各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郑州仲裁委员会”在郑州市××唯一性,确定性,故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合法有效。因筹备组办公室具有“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特征,且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新厦公司等民事主体签订了一系列民商事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支付了部分款项,接受对方开具的发票。故申请人以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外签订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综上,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新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 谢颂琳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