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606行初910号
原告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伦教三洲开发区内龙洲公路北三、四、五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
委托代理人邹雪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嘉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彤日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二期C306、C307、C308。
法定代表人何景辉。
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富林,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讼材料。同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铭、何展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平、丁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顺管(伦)改[2016]第E0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粤顺管伦罚[2016]第E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云石胶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广东彤日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置的事实,决定处于原告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云石胶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即第三人处置,这与事实不符。
1.认定涉案危险废物是由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明知,即明知供给第三人的物品属危险废物;二是主动,即是原告主动提供并交付给第三人。首先,原告不具备明知被第三人取走的废品属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真实情况是第三人来原告处收取并运输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时原告并不知情其中包含少数云石胶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其次,原告缺乏将危险废物主动供给并交付第三人的客观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室垃圾运输处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到原告处运输处理一般工业垃圾,也就是说对废品分类、包装、运输是第三人固有之义务,本案由于第三人在处理一般工业垃圾过程中或为增加垃圾重量或为减少工作量而工作疏忽,分类不严,将少量属于危险废物的云石胶废包装桶混同装载上车处置,具体怎么分类,怎么包装,怎么运输,运输去哪里倾倒处置等完全由第三人掌控并实施。
2.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无经营许可证。
“无经营许可证”是指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实际上第三人具有经营许可证,只不过其具备的是一般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的经营许可,而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与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与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公司签订《废物处理处置包年服务合同》和《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由其处理相关危险废物,且将危险废物交给具备相关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是原告一直以来的做法。
二、被告证据不足。
被告所称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这些均不能证明涉案云石胶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是原告明知为危险废物并主动提供给第三人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涉案整个事件中不具备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性质情节均较轻,也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被告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顺管(伦)改[2016]第E0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及粤顺管伦罚[2016]第E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顺管(伦)改[2016]第E0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粤顺管伦罚[2016]第E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2.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废物处理处置包年服务合同》、《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延期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危险废物交由具备相关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长期依法规范经营。
3.《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运输、处理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危险废物是由第三人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非原告主动提供。
4.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深圳市东江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危险废物交由具备相关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长期依法规范经营。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负责城乡生态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党政机构改革的通知》(粤机编〔2009〕21号)、《印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办发〔2010〕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负责自然资源和城乡生态的环境保护管理,负责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工业废物、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二、原告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处置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案涉危险固体废物均为原告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2016年4月21日,经被告调查发现,第三人安排司机黄勇驾驶车牌号为湘H×××××重型自卸货车,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运出工业固体废物,倾倒于伦教街道新基北路旁(即大南文昌沙收费站边1号地),当黄勇正准备倾倒第四车次固体废物时,当即被被告的执法人员制止。经被告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上述四车次工业固体废物中发现含有“云石胶”、“大力士”字样的废包装桶,含有“石英石”、“拼接胶水”、“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废包装盒,“固化剂”等字样的废包装物。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安全技术说明书》,云石胶的成份包括不饱和聚酯树脂,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6月6日公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当中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因此有“云石胶”字样的废包装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当中HW49类别的其他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1-49,属于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2016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厂区内部进行检查,在原告厂区内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发现了与上述四车固体废包装物相吻合的废包装物。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远辉承认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曾先后四次将废物运出原告厂区,第三人员工邓超雄确认案发当日曾指示司机黄勇到原告处运出固体废物。由上述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可知,案涉四车固体废物为原告所有,并经原告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于案发当日进行处置。
2.原告对于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没有严格分类存放。被告在执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内贮存着含“固化剂”等字样的废包装物及“大力士”、“云石胶”等字样的废包装桶,原告对一般固体废物与危险固体废物没有严格分类存放,管理制度马虎草率。原告自称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包含危险废物并不知情的辩解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
3.案涉固体废物是原告直接、主动提供给第三人的。涉案司机黄勇称,案发当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用铲车将案涉固体废物直接搬运到其驾驶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上的,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知固体废物中含有危险废物而未作任何处理,可见原告明知且主动将危险废物委托给第三人进行处置。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原告明知第三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主动将混有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交由第三人处置,其行为完全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罚款数额恰当。
1.2016年5月4日,被告委托对查处的危险固体废物进行称重,经核实确认,原告交由第三人违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共140公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五万元,是基于原告的违法程度在法律规定内作出裁量,罚款数额完全恰当。
2.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查获原告的违法行为后,经过一系列检查、询问等调查取证活动,依法查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2016年6月28日,依法告知原告其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告于7月15日召开了案件讨论会议,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深入讨论和复核,并维持了处罚决定。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程序执法,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明知第三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将危险固体废物交由第三人处置,原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案涉的云石胶废包装桶当中含有树脂成分,该认定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进行认定,且从现场当场抓获的废物料中提取,根据佛环2016第78号文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页第六点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直接认定危险废物,认定本案的废弃物含有危险废物有充分事实依据。2.对于原告陈述的危险废物的重量在原告的陈述申辩中并未提出反驳,表明原告认可危险废物的重量。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打印件(2016年4月21日、4月25日)、被告分别对韦远辉、冯健能、邓超雄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黄勇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及照片打印件(2016年5月4日)(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21日,经被告调查发现,第三人安排司机黄勇驾驶车牌号为湘H×××××重型自卸货车,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运出工业固体废物,倾倒于伦教街道新基北路旁(即大南文昌沙收费站边1号地),当黄勇正准备倾倒第四车次固体废物时,当即被被告的执法人员制止。经被告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上述四车次工业固体废物中发现含有“云石胶”、“大力士”字样的废包装桶,含有“石英石”、“拼接胶水”、“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废包装盒,“固化剂”等字样的废包装物。由上述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可知,案涉四车固体废物为原告所有,并经原告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处置。
2.《陈述申辩书》、《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材料安全技术说明书、华普汽车衡管理、《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运输、处理合同》、韦远辉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林志伟的居民身份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2份、第三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邓超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作陈述申辩中,原告自认日常管理中危险废物与一般工业垃圾分开存储和处理,但根据被告对原告厂区现场检查,原告对一般固体废物与危险固体废物没有严格分类存放,管理制度马虎草率。原告自称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包含危险废物并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材料安全技术说明书证明“云石胶”的成分中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6月6日公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当中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因此有“云石胶”字样的废包装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当中HW49类别的其他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1-49,属于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华普汽车衡管理证明涉案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4月21日前后四次进出原告厂区,装载固体废物并且包含危险废物后运离厂区。
3.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案件讨论会议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云石胶废包装桶等危险固体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被告经集体讨论不予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五万元。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4.顺管(伦)改[2016]第E0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粤顺管伦罚[2016]第E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顺德区行政罚没缴费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二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决定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修正)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部令第1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第4部分第17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具有清运一般垃圾的资质,本案的垃圾是由原告整理分类和装车,第三人只是运输和处理。对于该垃圾中是否含有危险废物第三人也不清楚,这也不是第三人的义务与责任。
第三人举证如下:
第三人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副本)》、《广东省企业清扫、收集、运输和清洁类环卫服务企业等级证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清运一般性垃圾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中的2016年5月4日打印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中2016年4月21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对冯健能、邓超雄、黄勇的调查笔录、证据2中的《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运输、处理合同》、第三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邓超雄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的证据1是被告调查材料,证据2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证据3、4是本案程序性材料及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第三人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运输、处理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产生的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不含危废及相关衍生物),甲方提供装载服务为乙方车辆装车,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的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中不出现危废及相关衍生物等等。
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安排司机黄勇驾驶车牌号为湘H×××××重型自卸货车,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运出固体废物,倾倒于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基北路旁,当正准备倾倒第四车次固体废物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制止。经检查,已倾倒的固体废物里含有“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含“云石胶”、“大力士”字样废包装桶,含有“石英石”、“拼接胶水”、“万峰石材”等字样的废包装盒,尚未倾倒的仍在车上的固体废物有“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含“云石胶”、“大力士”字样废包装桶,含“固化剂”字样的废包装物和含“万峰石”、“石材”、“WANFENGENG.ST”等字样的废边角料。同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厂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原料仓库里存放有“大力士云石胶”原料,在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内发现有“大力士云石胶”字样的废包装桶,在废边角料堆放场所发现一批印有“万峰股份制造”等字样的废边角料以及1个印有“固化剂”字样的废包装物。同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人力行政部经理韦远辉进行调查,该被调查人员反映原告主要从事人造石制造项目的生产,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办公垃圾、一般工业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产生;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有机溶剂、废灯管、废碳粉墨盒、含油抹布、有机废渣、废碱、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委托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处理,委托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该公司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6月1日转移包括废包装桶在内的危险废物;该公司有使用或产生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25日分别在倾倒现场及原告厂区内发现的相类似的物品等等。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材料安全技术说明书”、“华普汽车衡管理”、《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运输、处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同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副经理冯健能、业务员邓超雄进行调查,两人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有处理一般工业固废业务关系,邓超雄进一步陈述2016年4月21日,其联系黄勇到原告处运输固体废物;同年4月29日、7月21日,被告对司机黄勇进行调查,其反映2016年4月21日其先后四次驾驶车牌号为湘H×××××货车将位于龙洲路三洲段收费站旁边的“万峰陶瓷厂”的固体废物运出,倾倒于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基北路旁地块,当准备倾倒第四车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当时是万峰公司工作人员用铲车将固体废物铲上其驾驶的货车,当时其看见固体废物中有大力士牌云石胶废包装桶,其驾车离开万峰公司后中途没有停留,直接驾车到倾倒地点。
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粤顺管伦罚[2016]第E00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
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顺管(伦)改[2016]第E0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及粤顺管伦罚[2016]第E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决定书均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将生产中产生的云石胶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以及决定对原告处以五万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原告经营范围:新型建筑材料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造石材、石材养护材料、土聚材料、石材家具及其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第三人没有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另查明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云石胶的“材料安全技术说明书”,显示云石胶成分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3为有机树脂类废物;该名录中HW49为其他废物,其中,废物代码为900-041-49为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另查明3,原告(甲方)与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甲方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工业废物(液)HW有机废渣0.8吨/年、HW13废树脂1.2吨/年;HW49废抹布0.5吨/年;HW49废包装桶0.5吨/年;HW49废灯管0.1吨/年由乙方处理处置,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本案被诉之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本案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后作出本案被诉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实体方面。首先,关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在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基北路旁发现的车牌为湘H×××××货车倾倒的含有“云石胶”字样的废包装桶固体废物等是否由原告提供给第三人处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运输、处理合同》,约定了第三人负责处理原告产生的一般工业垃圾及生产办公垃圾,原告为第三人提供装载服务;司机黄勇陈述了当日由原告工作人员用铲车将固体废物铲上货车;韦远辉、邓超雄的陈述以及“华普汽车衡管理”证明了当日车牌号为湘H×××××货车先后四次到原告厂区将固体废物运离厂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已倾倒固体废物中含有“云石胶”字样的废包装桶及含有原告名称的单据、包装盒等固体废物,原告的人力行政部经理韦远辉在调查时也表示对此没有异议;司机黄勇也反映原告工作人员将固体废物铲上货车时有将含“云石胶”字样废包装桶铲上车,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将含“云石胶”字样的废包装桶等固体废物交由第三人处置。
其次,关于含“云石胶”字样的废包装桶是否含有或沾染云石胶。根据被告2016年4月21日、25日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韦远辉的陈述,当被告工作人员告知韦远辉2016年4月21日在倾倒现场发现“云石胶”、“大力士”等字样的废包装桶等固体废物、4月25日在原告厂区原料仓库发现“云石胶”、“大力士”等字样的包装桶等物品时,韦远辉表示该公司有使用或产生上述相类似的物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中亦承认倾倒的一般垃圾中含有危险废物。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安全技术说明书”,云石胶成分之一是不饱和聚酯树脂,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而装载过云石胶的废包装桶或容器属该名录中HW49类别的其他废物。根据原告签订的《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原告将HW13废树脂、HW49废包装桶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来处置。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倾倒的含“云石胶”字样等废包装桶已经经过处理,且在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中,原告也没有对该废包装桶不含有或不直接沾染云石胶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4月21日倾倒的含“云石胶”字样废包装桶含有或沾染云石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交由第三人倾倒的云石胶废包装桶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他废物类别,是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原告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云石胶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处置,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以及罚款五万元,实体处理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