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506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花田盛世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花田盛世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田公司)、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花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7024287.01元,其中贷款本金6867688.42元、利息13596.88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4日止),利息复利282.56元、罚息142719.15元,罚息、利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此后罚息、利息复利及2022年1月4日后罚息的复利,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东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福田区xxx村86栋207号房产(权属证号:深房地字第30xxx**)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花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桂湾202004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花田公司提供815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2日。同日被告东华公司、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桂湾保20200402号《保证合同》,保证形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深圳市福田区xxx村86栋207号房产(权属证证号:深房地字第30xxx**,抵押形式为最高额抵押,并已作抵押登记。2020年5月7日,被告花田公司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利息为固定利率4.75%,罚息为7.125%,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申请书》的内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花田公司发放了815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贷款。2021年9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不归还贷款本金,自2022年1月开始每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余款到期一次性结清,还息计划不变。现因被告花田公司自2022年1月5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该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的违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花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东华公司、***对被告花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庭审时均缺席。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花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桂湾202004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花田公司提供815万元一次性额度,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原材料采购及经营费用支出等,授信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2日,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24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2年10月22日。被告花田公司需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各笔贷款适用的罚息利率,自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每月5日还本金8万元,余款到期一次还清。被告花田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花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被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东华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拾万元,被告***提供房产为抵押物,房产明细为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村86栋207号房产(权属证号证号:深房地字第30xxx**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华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东华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载明被告东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一致同意为被告花田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815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全体董事在董事签章处签字。
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花田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Z2005LN1567081300001)约定,被告花田公司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本金81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入账日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加0.9百分点,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本还息,付息周期为按月结息。原告庭审时陈述涉案贷款年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还息,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5日还本金8万元。
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花田公司、东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修改为自2021年10月至12月三期不归还贷款本金,自2022年1月开始每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清,还息计划不变。担保人继续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
原告起诉主张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花田公司发放贷款815万元。原告提交一份《还款明细》显示,被告花田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足额偿还了16期贷款本息,每期本金8万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偿还本金2311.58元、利息82487.71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花田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主张涉案贷款于2022年1月5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收罚息和复利(包含罚息的复利)。
另查,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补充协议》《董事会决议》、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花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花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花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提前到期。原告起诉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庭审时确认其主张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5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贷款自然到期前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日应为合同约定的2022年5月6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贷款本息。被告花田公司在借款期内偿还了本金1282311.58元(8万元×16+2311.58元),尚欠的本金数额为6867688.42元。被告花田公司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截至2022年5月6日,尚欠的利息数额为123246.31元。关于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利的计算应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经核算,截至2022年5月6日,被告花田公司尚欠的罚息4758.5元、复利1309.76元,暂计日后的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2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村86栋207号(权属证号:证号:深房地字第30xxx**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也已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被告***名下上述抵押房产,并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东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华公司、***自愿对被告花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东华公司、***应对被告花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花田盛世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67688.42元、利息123246.31元及罚息4758.5元、复利1309.76元(暂计至2022年5月6日,此后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村86栋207号(权属证号:深证号:深房地字第30xxx**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1630万元限额内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花田盛世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深圳花田盛世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3048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5435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543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