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髯翁西路延长线林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北街道经二路58号1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弥勒市林草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弥勒市林草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2504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并进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该根据损失进行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只应按照银行相关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该部分利息为699315.07元。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并非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在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和的情况下只要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就可以支持,并非只要违约金不超过就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华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在损失发生以后损失金额难以举证的情况,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损失的具体金额,直接适用违约金即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无利息,但不等于不按时偿还借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2.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即在银行贷款利息或同业拆借利息四倍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判定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才系适用法律错误;3.无论是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还是现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本案借款计算出来的利息均远远超过200万元,该利息可作为衡量被上诉人损失金额的依据。4.上诉人借款系用于**高速公路弥勒段通道东面山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借期仅一个月,但在项目启动后上诉人未立即归还借款,仍长时间占用资金,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存在过错,根据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其过错程度,本案的违约金也不应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弥勒市林草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诉讼费由弥勒市林草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为了顺利推进**高速公路弥勒段通道东面山生态修复工程建设,乙方尽快启动**高速公路弥勒段通道东面山生态修复工程开工,现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意向;借款金额为1000万,2017年12月12日借款5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借款500万元,2018年1月15日还清本金;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履行合同,如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尾部载明: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弥勒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水投公司账户2035********转账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被告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归还200万元、2019年10月25日归还400万元、2019年10月29日归还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为推进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根据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政府单位不得对外举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认可。(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200万元,综合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该违约金金额未超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期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三)是否应该追加弥勒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要求追加水投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借款转入水投公司账户系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转款,水投公司并非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追加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支付给水投公司5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计算违约责任,该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双方就未按时归还本金约定了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上诉人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鉴于上诉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结合其逾期还款时间及金额,参照被上诉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LPR为3.8%)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弥勒市林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发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 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