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666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18号世纪汇广场B1层B112-B114、B123-B128;1层102-105号商铺,107-110号商铺;6-15层、35-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9852F。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经二路58号1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581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20万元、利息21820元、罚息242535元及利息复利576.02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4日,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2022年4月25日以后产生的正常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及2022年1月4日以后逾期罚息的复利,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东华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深圳不动产权第0xxx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被告东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湾202004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华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循环额度,用于原材料采购及相关经营费用支出,授信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3月25日;被告东华公司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提出贷款使用申请,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贷款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并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借款合同下发生贷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每月5日等额还本5万元,余款到期一次结清;被告东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则视为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东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要求被告东华公司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东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桂湾抵20200401号)并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权属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xxx5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桂湾
保20200401号)并约定,被告***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案涉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1000万元及前述案涉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0年5月7日,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Z2004LN1567016000001,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约定,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5.7%;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每月5日等额还本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付清、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
2021年9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前海补20210902号)并约定,将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变更为自2021年10月至12月三期不归还贷款本金,自2022年1月开始每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还息计划不变。
后,被告东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华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处置被告东华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庭审时亦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东华公司归还款项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清偿抵充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及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
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案涉借款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东华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原告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被告***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案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时或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证书编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64725号。
原告主张,被告东华公司每月21日付息,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东华公司已足额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已足额清偿至2021年12月21日,自2022年1月5日开始逾期,此后再无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东华公司尚欠本金920万元、利息21820元、罚息242535元及利息复利576.02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4日,罚息和利息复利从2022年1月5日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2022年4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及2022年1月4日以后逾期罚息的复利,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自2022年1月5日提前到期。
再查,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向二被告司法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2022年6月6日,被告东华公司前台签收了上述文书。
又查,原告除支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贷款信息单、还款明细表、债权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和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合同、还款明细表、不动产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借款金额及被告东华公司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东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华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并结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有权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主张被告东华公司尚欠本金920万元,计算正确。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二被告借款提前到期,且借款自然到期日早于司法送达日,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合同自然到期,利息应计至借款自然到期日。另,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属于对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本院不予支持,复利应以合同期内尚欠的正常本金利息为基数计算。综上,2022年5月6日前,原告有权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标准每月计收利息;有权以每月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月拖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经核算,截至2022年5月6日,被告东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利息199563.33元、罚息3621.88元及复利2568.05元;此后,罚息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全部利息为基数,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55%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案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案涉债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己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利息199563.33元、罚息3621.88元及复利2568.05元(暂计至2022年5月6日,此后的罚息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全部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年利率8.55%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xxx5号】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东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7.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4.3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8783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783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783元和保全费5000元,逾期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