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4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1303232H。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路**号博隆大夏**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13577。
法定代表人:黄少康,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区扶大镇城西收费站侧)。
法定代表人:梁辉如。
原审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号**自编**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96766A。
法定代表人:王康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春燕,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商丘××××区境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该案移送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市永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绿化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梅县西阳镇,同时双方约定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和双方责任。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请求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梅江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胡小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