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
原告深圳市永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雕塑家园**。
法定代表人:陈健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惠州市下角菱湖香子园**iv>
法定代表人:李惠雄。
原告深圳市永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永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永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居小区第三期边坡防护绿化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将第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又陆续增加后续工程,总工程款达1140749.55元,被告支付了85万元后,剩余290749.65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认可全部工程量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现已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工人年终工资无法发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长达3年之久。被告的付款义务经双方多次书面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影响原告权益及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749.6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6454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计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主体信息,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成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居小区第三期实施边坡摆放绿化工程;2、第一期工程量为绿化6000平米,工程款为378000元。证据四、园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第一期工程于2009年9月8日竣工,被告验收。证据五、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据六、工程量结算单,均证明1、被告增加后续工程量,绿化面积为13911.8平米,工程款增至876443.4元;2、增加后续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误。证据七、惠州香子园小区三期边坡绿化补充合同(无原件),证明被告在此增加工程量。证据八、永丰园林喷草籽工程结算书、永丰园林草籽喷养工程量测量签证单,证明被告增加喷草籽工程量,经双方施工负责人测量及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双方确定为264306元。证据九、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拨款单(工程类),证明1、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江第一期工程量及增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按被告付款流程申请拨款;2、原被告双方确认总施工合同金额为1140749.55元,已支付85万元,余款290749.65元。证据十、工程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22日开具余款290749.65元的工程发票交予被告,经被告负责人签收。证据十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再次确认余款290749.65元的付款义务。
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居小区第三期边坡防护绿化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将第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之后,被告又陆续增加后续工程,总工程款1140749.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5万元,余款290749.65元未能支付。工程验收交付后,2011年7月25日,原告出具发票并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仍欠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应付工程余款为290749.6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书》、对账单、园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表、永丰园林喷草籽工程结算书、申请拨款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予佐证。
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40749.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仍欠原告装饰工程款290749.65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29074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749.65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娴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