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3578号
原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宗岭、王钺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左宗岭、被告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案外人秦某驾驶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沪BE61XX货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全责。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要求判令其支付保险理赔款94,210元(其中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2,200元、维修费85,51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在一般厂家进行的维修,但价格却是参照了4S店或较高层级维修厂家,故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不合理;二、施救费金额亦过高;三、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E61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为期一年的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2016年6月4日,案外人秦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嘉定区汇源路附近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左侧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出险后,被告派员至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双方未能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故被告未作最终定损。嗣后,原告找了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花费2,200元自行委托了评估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最后汽车修理厂根据评估金额85,510元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重新委托了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77,400元。
另查,出险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费用6,50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施救作业单及发票、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收据、司法鉴定报告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保险车辆所发生的单车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维修费评估结论的证明力相对较弱,故本院以司法鉴定的评估结论来认定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即77,400元;二、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但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定损系被告之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导致司法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2,5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计83,9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0元、司法评估费2,500元,合计3,577.50元,由原告负担128.75元,由被告负担3,448.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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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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