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288弄1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世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奇,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鲁侠,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赔偿**医疗费32,476.80元、误工费7,7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97,410.80元的75%即145,808.10元,以及改判其无需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13时许,周某2在XX镇XX路、XX路口工地,操作挖土机将石块装到土方车车里,土方车驾驶员**站在车顶指挥装车,其右手抓住车顶边缘,左手示意挖土机驾驶员周某1推石块。在往前推石块的过程中,导致**右手的中指、环指受伤。事发后,工地负责人也就事故进行报警,后来警方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回复不予出具相应的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尽管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周某2愿意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但是结合该协议第2、3、4、5条,可知嘉齐公司对**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为限。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律师费、诉讼费,**无权向嘉齐公司主张。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依法支持嘉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齐公司赔偿**医药费32,476.80元、误工费30,20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8,625.20元,扣除嘉齐公司垫付2万元,总计要求嘉齐公司赔偿208,625.2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2,476.80元、误工费7,7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7,410.8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余款177,410.80元赔付**。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注意到**在一审提交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载明“2020年11月19日14时52分许,周某2来所报案称:2020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在XX镇XX路、XX路口……中指受伤,遂来报案”。对于上述证据及所载内容,嘉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9日14时52分许,嘉齐公司的员工周某2在本市嘉定区XX镇XX路惠亚路口工地操作挖土机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发生事故,致**右手中指离断、环指损伤。因**的损害后果系周某2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嘉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在2021年3月26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周某2愿意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而该协议系由**、周某2及嘉齐公司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等因素而确定的赔偿标准、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现嘉齐公司上诉拒绝承担律师费,并仅愿意承担除律师费以外的各项赔偿数额总和75%的责任,但因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郭征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末然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