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099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奇,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鲁侠,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288弄1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世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周某、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奇律师、被告嘉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76.80元、误工费30,20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8,625.20元,扣除被告垫付2万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208,62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系被告嘉齐公司员工,从事挖土机操作工作。2020年11月19日14时52分许,周某在工地挖土操作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右手中指、环指弄伤,因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嘉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周某履行的是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在保险公司调处过程中签订,主要考虑是保险公司赔多少就是多少,责任划分原告至少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医疗费32,476.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认可,其他费用都不认可,具体为: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工资除银行流水外,还应有税单;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护理费应按出院费用清单上的994元为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要重新鉴定,这是保险公司的要求;交通费无凭证,出事当天公司派车接送,故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都不认可,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协议书、接报回执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用票据、账户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某系被告嘉齐公司员工,从事挖土机操作工作。原告为土方车驾驶员。2020年11月19日14时52分许,周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路口工地操作挖土机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伤原告,事故导致原告右手中指离断、环指损伤。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周某及被告嘉齐公司达成协议,明确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周某垫付的2万元。嗣后因原告未获赔款,为此诉至本院。
2021年5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伤后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周某系被告嘉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嘉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责任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齐公司辩称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由本院依法认定,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总额内,故不予重复计入;律师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3,000元和3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虽然从事土方驾驶,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系原告工资收入,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6.80元、误工费7,7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7,410.8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余款177,410.80元赔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9元,减半收取2,214.50元,由原告**负担131.30元,由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883.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君
书 记 员 周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