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3197号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严魏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XXX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迪。
原告***诉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下称嘉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郑州公司)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芳、被告嘉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平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1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432.11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19时,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路宝钱公路路口,被告嘉齐公司员工黄仕强驾驶牌号沪EEXXXX(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因其车辆散落土方,致同向行驶的驾驶牌号沪DDXXXX轻便摩托的原告***受伤及车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仕强承担全部责任。同一时间,案外人蒋某某驾驶案外人梁志环所有的牌号豫AJXXXX(该车在被告平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小型轿车,同样因黄仕强驾驶的大型货车散落土方,造成该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72%,构成XXX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及护理各90日;3、被鉴定人***需遵遗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及护理各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嘉齐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认可。事发时,黄仕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并未与同时间发生事故的蒋某某车辆碰撞。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认可。要求被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后发放部分及后续两个月工资的银行流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平保郑州公司辩称,被告承保车辆虽与本案同时间发生,但系两起不同的交通事故,被告承保车辆也并未参与其中,也未与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无责险内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19时,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路宝钱公路路口,被告嘉齐公司员工黄仕强驾驶牌号沪EEXXXX(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因其车辆散落土方,分别致同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牌号豫AJXXXX(该车在被告平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小型轿车车损;致同向行驶的驾驶牌号为沪DDXXXX轻便摩托原告***滑倒后受伤及车损的两起交通事故,原告***车与蒋某某车间未发生碰撞。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仕强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72%,构成XXX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及护理各90日;3、被鉴定人***需遵遗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及护理各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黄仕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黄仕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由被告嘉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蒋某某车承担强制保险无责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蒋某某车与原告***的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87,9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24,216.8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6,646.78元(以医疗费87,9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216.85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新城路支行;
二、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强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闻博
书 记 员 陆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