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4民初7723号






原告:***,男,
1965

2

9

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女,
1987

11

21

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女,
1945

2

3

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正贤,男,
1941

1

25

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贤诉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嘉齐公司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
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

4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杨惠珠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
1,360,68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84,060
元、丧葬费
46,99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衣物损失费
2,000
元、车辆损失费
2,600
元、特殊整容费
20,000
元、律师代理费
49,216
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受害人杨惠珠法定继承人。
2019

3

5

15

29

许,被告嘉齐公司驾驶员曹克前驾驶牌号为沪
EBXXXX
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城路路口向西右转弯中,因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右侧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直行至此的受害人杨惠珠相撞,造成杨惠珠跌地后被曹克前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和杨惠珠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曹克前负全部责任,杨惠珠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嘉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曹克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项目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垫付原告
60,000
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
150
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肇事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之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杨正贤、***有收入来源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力,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
200
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名原告系受害人杨惠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正贤系受害人父母,原告***系受害人丈夫,两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原告***、杨正贤,近一年内每月享有一定的薪金收入;受害人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曹克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到的损失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嘉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项目及金额:丧葬费
46,99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
1,360,680
元;特殊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交通费
200
元、物损费
300
元、律师代理费
10,00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正贤
1,408,172

(
以死亡赔偿金
1,360,680
元、丧葬费
46,992
元、交通费
2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物损费
300
元及不包括支付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
50,000
元为计算依据
)
,前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
XXXXXXXXXXXXXXXXXXX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二、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正贤律师代理费
10,000
元,与其垫付的
60,000
元相抵,计
50,000
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前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付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账户,账号:
XXXXXXXXXXXXXXXXX
,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徐行支行;

三、原告***、**、***、杨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474
元,减半收取
8,737
元,由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强祥






书 记 员


陆 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