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4民初4342号





原告:***,男,1940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徐忠(系原告***儿子),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三陈3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芜湖市。
主要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齐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嘉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强、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59,251.87元、住院伙食费1,09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010.1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3,894元、鉴定费5,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陪护用具费150元,合计207,514.54元,上述费用判令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嘉齐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60,756.40元(含垫付款1,505.4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02,051元(按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并参照鉴定伤残等级意见计算5年主张),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嘉齐市政公司驾驶员宋奎常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浏翔路、蕴北路口处时,因未让行,撞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宋奎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嘉齐市政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505.4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虽持异议,但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已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撤回,该事项由法院依法裁判。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含被告嘉齐市政公司垫付款1,505.40元)确认,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903元及非医保部分后理赔;住院伙食费认可实际住院43天发生的伙食费用903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及90天计赔2,700元;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其子女误工护理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故该费用仅认可按每天40元及90天计赔3,6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5年无异议,对伤残系数持异议;辅助器具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陪护器具费,对相应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嘉齐市政公司驾驶员宋奎常(甲)驾驶车牌号沪BE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浏翔路、蕴北路口处时,适逢原告(乙)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机动车未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奎常(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等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0,698.29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903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陪护用具费140元、聘请护工护理40天发生费用3,2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0日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另查明,1.本案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2.原告本为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村民,因该村于2008年整村被征地动迁,故动迁后原告被安置居住于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失地农民。3.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嘉齐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1,505.4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垫付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经审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法由本案事故驾驶员宋奎常的工作单位即被告嘉齐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药费,该费用经核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但其中住院伙食费903元应予扣除,故医药费确定为59,795.29元;住院伙食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可按实际发生伙食费903元计赔,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并参照鉴定营养期限意见确定为4,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护理40天发生费用凭据计赔3,200元,另外110天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赔,合计12,073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年满75周岁,本院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并参照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支持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给予一定数额的抚慰金确能一定程度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实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情形及原告伤情治疗实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含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实际损失范围,且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作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陪护用具费140元,原告已提供收费凭证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律师费,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陪护用具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嘉齐市政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垫付款1,505.40元,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9,795.29元、住院伙食费90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51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5,450元,合计200,932.29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古漪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陪护用具费140元,合计4,140元,扣除先行垫付款1,505.40元,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634.6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2,176.50元,由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直接汇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付本院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惠平






书 记 员


曹志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