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0952号 原告:**,女,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288弄1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3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75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82,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照4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嘉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胜竹西路行驶至XX路XX**约3米处,与被告嘉齐公司驾驶员**由北向南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的大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事故致右胫骨近端骨折累及胫骨平台,手术内固定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事发时**系执行被告嘉齐公司的工作任务,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在执行本被告工作任务,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也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负责赔偿,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至于医疗费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85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81,937.50元,且不同意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只认可1,800元、护理费只认可3,6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伤残赔偿金只同意按上海全市居民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9时20分许,原告骑某沿胜竹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XX**约3米处时,适逢被告嘉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EXXX**的大货车沿霍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注意力不集中、未正视前方,导致两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及相应门诊治疗,被诊断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等,共花费医疗费83,996.72元(已扣除伙食费371.80元)。因**事发时是在执行被告嘉齐公司的工作任务,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于2022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故致右胫骨近端骨折累及胫骨平台,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同意其主张的交通费、物损费,分别按被告认可的300元、200元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而**所驾事故车辆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又是在执行被告嘉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嘉齐公司负责赔偿。虽原告事发时的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但其未按信号灯通行系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其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而仅能按30%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物损费,同意分别按被告认可的300元、200元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68.52元中含伙食费371.80元,应予扣除,故其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实际应为83,996.7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后营养、护理时限(均含二次手术),结合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75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事发时间、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可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0,224.30元,其实际主张82,429元计算有误。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99.3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999.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83,9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75元、伤残赔偿金70,224.3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等合计167,186.0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95,199.3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71,986.72元的30%计21,59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原告**; 三、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负担122.05元,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397.95元。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